公 法 评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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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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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宗教》之序言
作者:伯尔曼

中译本序

 

  本书据1971年我在波斯顿大学所作的一系列公开演讲整理而成。这些演讲基本上照原样付印,连同—个短小的导言、跋和一些注释。


  作者系比较法和国际法、法律史以及法哲学诸领域的教师和作家。不过,本书是写给一般读者.尤其是写给所有希望了解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结构,与其道德、理性、精神信仰和希冀之间相互关系的人的。


  我非常高兴而且荣幸地将此书呈献于中国的读者。同时,我又担心,要将此书的要意传达于中国人民,可能要比让美国人了解它们更困难些。


  今天大多数美国人——与他们的祖辈和曾祖辈相比——都认为,法律与宗教是两种互不相关的东西。他们为法律和宗教下了偏狭的定义:法律被认为是政治机构为控制和调整社会行为而制订的规则,宗教则被认为是关乎上帝.灵魂拯救以及人格道德的个人信仰。然而,美国的法律制度,也象许多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意欲保护且促进道德的、理性的和精神的价值(“正义”),而不仅仅是社会的、经济的和政治的组织(“秩序”);而流行于美国的信仰体系,也象许多其他国家中流行的信仰体系一样,想要引领和指导支配着美国的法律制度。本书试图向美国人提示法律与宗教更宽泛且更深一层的意蕴。虽然在我们的公开论说中,这些东西已不再时兴。但是在美国人的生活深处.它们依然存在。


  对于中国的读者来说,回忆一下首次举行这些演讲的1971年,并且多少回顾一下本书出版的1974年所发生的事情.可能也是有益的。当时,许多美国人,包括很大—部分青年人,部分地由于传统的制度化组织与新的道德的、理性的和精神的信仰与希冀之间的剧烈冲突,正经历着一场巨大骚动。这些演讲、以及实际上本书都是针对那些冲突而发,并且试图为解决那些冲突提供理论基础。


  我在最后一讲中指出,在二十世纪下半叶将出现历史上前所未有过的全人类共同体。虽然此过程将是缓慢的,痛苦的。法律与宗教,就这些术语最广泛的意义而言,在实现此种世界备民族“沟通”的过程中将发挥重要作用。我将此视为所有国家未来几代人的重要使命。


                     哈罗德·J·伯尔曼


                     浸沙文雅岛.乌萨诸塞


                     1987年7月1日


原序

  本书由笔者1971年在波斯顿大学罗威尔神学讲座(Lowell Lectures on Theology)所作的演讲组成。这些演讲,连同一个短小的导言、跋和一些注释,基小上按它们宣讲的原样付印。


  演讲所针对的是一般听众——在神学一词的传统意义上,他们并非神学家——而我希望,这本由演讲辑成的书,将使所有想要了解制度化的社会组织与其基本信仰之间关系的人感兴趣。


  我要感谢波斯顿大学种学院院长沃尔特·谬尔德(walter Muelder)和罗伯特·耐尔逊(Robert Nelson)教授,感谢波斯顿大学法学院院长保罗.西斯金德(Paul Siskind),是他们邀请我举行了这些演讲。我还要感谢本书的全体评论者——乔治·艾沃利(George Avery),沃尔特·密勒(Walter Miller),威廉·斯特林费罗(William Stringfellow),巴斯卡姆·泰利(Bascomb Tally)和约瑟夫·C·韦伯(Joseph C. Weber)——他们在最后一讲的结尾,讨论了一些我提出的问题。他们的批评帮助我准备了本书的跋和脚注。此外,我要向当时还是哈佛法学院学生的成廉·亚历山大(William Alexander)和威廉·安德森(William Anderson)致谢,他们对我在1970年夏天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帮助,当时,这些演讲刚开始成形。我还要感谢当时是法律研究生的吉姆.戈镕利(James Gordley)。他曾就本书手稿作了些重要的评注。最后,我要对我的同事,哈佛法学院的罗伯特·M·盎格(Roberto M.Unger)和奥柏林学院宗教系的爱德华·朗(Edward Long)表示谢忱,我曾与他们详细讨论过这些演讲.他们也曾向我提出过极为有益的批评。


                     H.J.伯尔曼


                     麻省剑桥


                     1973年5月29日

  

《法律与宗教》之导言


  这是一部演讲集,而非一部专论或专著。这就是说,它只有论断和诘难,而不提出论据和充分的证明。虽然所讨论的是永恒的问题,本书却只求适时,不求不朽。


  本书的主要观点是.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被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一一在所有社会,尤其是在西方社会,更特别是在今天的美国社会,都是如此。尽管这两方面不容混淆,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就我所赋予这个词的意义而言)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就我所赋予这个词的意义而言)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些听众担心,本书对法律与宗教的冲突没有给予更多的强调。的确.存在着这样的危险:由于没有看到两者之间的联系乃是一种辩证的综合,对立的综合,而将法律与宗教间的调和过于简单化了。本书的跋就部分是为了减少这种危险而写的。不过,由于跋和演讲本身提到过的种种缘故,我确信,关于法律与宗教分离.我们听到的太多了.而关于它们的根本一致.却很少听人谈起。我也许应该强调,我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谈论法律和宗教的,即把法律作为社会中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结构和程序,把宗教作为社会关于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献身。


  当流行的法律和宗教概念变得过分狭隘,并且此二者间的纽带因此而断裂的时候.社会便陷于混乱。现存体制的组织与程序失却了它们的神圣性,反过来,社会建基其上的神圣价值就会被看成是纯粹的伪善。逐渐地,这种混乱状况可能让位于彻底变革的广泛要求。这便是作此演讲时美国(不仅是美国)所处的境况。数年来,激进运动一直在震荡着这个国家和其他地方:青年文化,新左派,和平运动.妇女解放,黑人好斗集团和其他运动。较大的思想体系如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和各种形式的共产主义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早期似乎已经堰旗息鼓,但到六十年代后期也重新抬头。所有这些运动,都以各种西方文明建立于其上的基本价值(我将其称之为宗教价值)的名义来抨击现存的制度化组织和程序。但是.它们中的大多数没有提出用以取代现存体制的,实际可供选择的制度化的组织与程序;而其中有一些是既不要法律又反对组织的。因此,它们只能任凭“既存制度派”君临一切,而后者所能做的一切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反复重申“法律与秩序”而已。


  1973年,在我撰写这篇导言的时候,1968—1972年间的大多数激进运动似乎已经沉寂,至少暂时是如此。我们好象已经回到含混的混乱状态。也许.这些演讲比以往任何时候部更为适时。它们告诫“既存制度派”,没有全身心的投入,没有热情,没有斗争,没有信仰,人们便无法长久地生存。同时,它们也警告激进分子,倘若不着眼于制度和结构的广泛变革,倘若仅仅拘泥于信仰而无视法律,也就是说,倘若不着眼于法律与信仰的相互关联则革命便无以成功。但是,在整个社会具有这种眼光的地方.革命又是不必要的;它已经发生过了。


  以下四章代表四种不同的角度。第一章是人类学的:它把法律与宗教看成是所有文化都拥有的领域,并且认为,在包括今天我们自己的文化在内的所有文化里面.法律与宗教具有某些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些法律的宗教成份并未经常受到当代法律学者们的重视。相反,法律通常披描述成世俗的,合理的,功利的制度——一种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然而一旦人们由书本上的法律深入到法律赖以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去,他就会看到浸渍了法律酌神圣性的标记。这在美国的立法机关或法院.同在任何一个部族的程序中都是同样的真确。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第二章转入历史角度。它论述了过去两千年间宗教对于西方法律的影响.包括不仅是传统的犹太教和基督教,而且还有在过去两个世纪里基督数的态度与价值已被植入其中的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这样的世俗宗教的影响,本章的主题是,我们的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是在一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获得其主要意蕴的,而宗教在此进程中一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在许多世代里面有机发展的观念,其本身正植根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此外,在十—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发展中的法律传统不时因巨大的革命而中断,每一次革命都根据宗教或准宗教的观念而抨击先前的法律制度.它们也都渐渐创造了建立在这种观念上面的新的法律制度。


  第三章把注意力由法律的宗教方面转移至宗教的法律方面。本章是从哲学角度来讨论问题。它试图揭示出那些认为法律与爱,法律与信仰,或者,法律与神恩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的宗教思想派别的谬误。在所有宗教,甚至最神秘的宗教里面.都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关切.有时不但宗教团体本身。而且宗教团体乃是其中一部分的更大社会群体内部法律的关注。在犹太教和基督教里,法律被理解成上帝之爱、信仰和神恩的一个方面;犹太教和基督教教导说:上帝是仁慈的和公正的、他是仁慈的法官,又是充满爱心的立法者.而且上帝本性中的这两方面彼此并无矛盾。当代的新教与天主教思想中部有唯信仰论倾向,即主张社会组织结构和程序有悖于人类的最高德行与蕲求,而这种倾向与美国许多自发公社所表露出的“反主流文化”的世俗天启主义不谋而合,在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初期,这类公社曾雨后春笋般地兴起于美国各地。但是,如果没有组织与程序,那么一切自发性,欢悦.自我发现.亲密合作以及这类团体的其他崇高品质与蕲求便不可能长存下去。


  第四章的角度很难归类。它揭示出西方人于革命时代(例如我们所面临的巳刚开始进入的现时代)所面临的困境.此时,现行法律与宗教制度已经崩坏,并且似乎还没有出现能有效地取代它们的新制度。这或许可以称为末世学的角度。生活在两个世界之间,我们正经验着旧的法律和宗教秩序的死亡,并且期望它们的再生。正在死去的与其说是它们制度化的组织.莫如说是这种组织赖以建立的根据(事实上,前者似乎还有明显的耐久性)。这些根据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是这样一种假定:法律与宗教是生活中完全分离的两个方面——我们推动社会所需之方式,与最深刻的直觉和最深沉的献身无关,反过来也是这样。隐藏在这种把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做法后面的乃是在过去九个世纪里曾经一再威胁着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对这些二元论的克服便是未来希望之所在。我们所期待的新时代乃是一个综合的时代。通过建立各种将法律与宗教的价值融合于一的友爱团体(在从公社到联合国的各个层面上),旧的二元论的死亡将唤来新生。


  摘要说明了各章主题之后,我又为本书的短小篇幅与上述论题重要性之间的不协调而犯难。要系统和综合地研究这些题目,势必要求如艾略特博士(DfEliot)的五脚书橱一类的事物。本书作者的目的不过是进行一番开拓性的工作。但是即使由传统学术的观点来看,它也可以看成是为进一步研究提供了有益的指南。


  事实上,在学术著作里.上述主要论题从来没有受到普遍的关注。就我所知,没有一部人类学著作是直接研究法律程序中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的作用的.尽管研究世界几大宗教的著述中有一些的确涉及到了这四种要素。而且以我所知,也没有一部历史学著作是直接研究宗教对于西方法律之历史发展的影响的;实际上,尽管人们很难否认罗马天主教的教会法对于西方世俗法律制度有过极大影响这—事实,但对这种影响的广泛研究似乎不曾有过。有为数极少的几本著作的确探讨了十七、十八世纪清教对英国法和美国法之影响,但这项研究不过刚刚开了个头。此外,尽管人们经常提到西方民主主义与社会主义的观念在历史上发源于西方基督教的观念.但就我所知,这一问题从未被人加以系统地研究。


  关于第三章的主题——基督教中的反法律倾向——已有大量论述;这一章综括了有关文献.并在注释里面引用了其中一些材料。不过,关于这一章的另一个论题——反主流文化和各种公社中的反法律倾向——却还有大量的经验研究留待完成。


  最后.第四章讨论了东方基督教与西方基督教,以及基督教与非基督教宗教之间看待法律的不同态度问题。它还讨论了革命社会学与基督教末世学之间关系的问题。而这些都是经常为人提起(有时是以与它们在这里被提到的方式极相近的方式)但又未经系统研究和详尽阐择的主题。


  所以,在本书基础上的进一步研究留给读者去做。如果他要将此书当作深入研究的起点,我就无须为本书的过分简略和它在取材方面的随意性而不安了(事实上,想要使学术上业已确立的学科更加完备的任何—种研究.在所有学科的专家们看来,都会显得是不彻底和随意的)。


  然而,在经常被人滥用的“学术”这个词的通常意义上,本书主要不是作为学术著作写给人们的。本书的根本宗旨在于提醒我自己,同时也提醒他人,去注意这样一件事实:我们已将世界分割成不同的部分.但它们井非是互不相关,独立自存的不同实体;一旦我们把它们截然分割开来.使其相互封闭,则它们会反过来禁锢和窒息我们自身。律师们研习并运用他们的概念和技巧;研究生们注重精神事物;教授们则讲授他们的各门课程。但是.法律诸神与宗教诸神,以及我们社会的各种其他神祈,却不能够给予我们为保全我们民族和文明的完整性所需要的视野,这一视野必定超越了现在威胁着要毁灭我们的种种分裂。我这里说的主要不是国家与种族,阶级、性别和世代的分裂,而是我们的理性思维与心灵感受之间的分裂,是我们对事物的客观观察和对事物的主观体验之间的分裂。迄今为止,我们一直把客观观察到的东西与主观体验到的东西当作是截然分裂的东西.但现在我们必须把它们看作是同一个历史过程中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不同维度,不同方面。

  (《法律与宗教》伯尔曼)


  (Civillaw注:根据生活·读书·三联书店1991年8月第1版扫描文本校对整理)

  鸣谢:感谢Civillaw提供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