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法 评 论 | 惟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 et revelabitur quasi aqua iudicium et iustitia quasi torrens fortis |
李小科
《政治自由主义》以后的罗尔斯
约翰.罗尔斯被誉为二十世纪最具影响力的政治哲学家之一。罗尔斯不是那多产式的著作家,到目前为止只有《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两本"专著"问世,而且还分别由他在1974年和1993年以前所写的相关论文编辑而成。思想的深隧与伟大往往并不与作品的数量成正比,1998年2月,"现代图书馆"(The Modern Library)将他的《正义论》列为20世纪最佳100本用英语写成的非文学作品。罗尔斯的影响并不局限于学术界,他在学术界以外也广为人知晓。因其《正义论》对"政治哲学"的贡献,罗尔斯被授予1999年度国家人文科学奖章(The 1999 National Humanities Medal),并于1999年9月出席了在美国白宫举行的颁奖典礼。1
目前国外学者对罗尔斯思想的研究大多都根据的他的两部主要作品,把他的思想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即以《正义论》为代表的前期思想和以《政治自由主义》为代表的后期思想。如果说前者偏重于对社会、伦理哲学的探究,那么,后者则聚焦于政治哲学;用罗尔斯本人的述语来说,前者仍隶属于"综合性学说"2,而后者则谋求建立和完善自由宪政民主的政治观念。受此影响,国内研究罗尔斯的学者也似乎仍未走出这种模式。
基于学者们以往对罗尔斯思想的分期研究,本文将罗尔斯一生的思想发展与变迁分成早、中、晚三个时期:以《正义论》为代表的早期思想,以《政治自由主义》为代表的中期思想和以《人民法》(The Law of Peoples)3为代表的晚期思想。值得说明的是,罗尔斯一生的思想在总体一脉相承,即始终坚持自己"公平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的理念,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政治自由主义》中的"政治正义"(political justice)和《人民法》中的"自由正义"(liberal justice)。本文旨在透过罗尔斯晚期的活动和写作,认识和把握他在《政治自由主义》出版以后,尤其是近几年的思想变化和理论兴趣的转移。
一、《政治自由主义》之后的著述和社会活动
罗尔斯所具有的人格魅力和作为哲学家的职业素育,使他不满足于自己已取得的成就,他淡溥名利,也"从不指望从自己的卓越功绩和显赫名声中获得任何一点东西",4相反,他虚心、诚恳地接受来自友人的建议和同行的批评。正因为这样,他在77岁高龄之际不完成了对《政治自由主义》第二版的修订工作。罗尔斯从没有间断对自己的过去思想的修正,更没有停止自己的思考,他仍在不懈地用自己的笔在耕耘着。
《政治自由主义》在1993年出版以后,罗尔斯一如既往地修改自己书中的有些思想和观点。1996年修订的《政治自由主义》第二版和1997年发表的"重访公共理性"(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Revisited)就属于这一方面的工作;另一方面,他为谋求全人类的幸福和和平在新的思想领域继续驰骋。罗尔斯试图把自己的"公平正义"的理想和"政治自由主义"的结构、框架扩展到更国际关系领域,以更好地处理国与国、民族与民族之间的关系与事务;为此在1993年和1999年分别以文章和书的形式出版了自己酝酿已久的《人民法》,以及用自己的这一思想分析具体问题的"广岛事件50年祭"(Fifty Years after Hiroshima)。"重访公共理性"最初发表于1997年夏季出版的《芝加哥大学法律评论》(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的,是罗尔斯对自己1993年11月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所作演讲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完成的;1999罗尔斯Samule Freeman将其收入他主编的《罗尔斯论文选》5中;同年罗尔斯又将该文收入自己的《人民法》6一书中出版。即将最新修订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第三版。1995年,罗尔斯针对哈贝马斯对自己的批评7,作了积极的回应,写出"答哈贝马斯"(Reply to Habermas)一文,并与哈贝马斯的批评文章一起发表在1995年3月份出版的《哲学杂志》[Journal of Philosophy 92, (March 1995)]上,并于1996年收入修订的《政治自由主义》第二版。
二、罗尔斯在近几年内,一改以往不太过问学术活动以外的事务和不在公众面前抛头露面的一贯作法,开始涉身于社会活动。他在1998年与其他几位著名的哲学家8一起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了一份旨在促使辅助性自杀合法化的诉讼理由书:"哲学家的理由书"(Philosopher's Brief)9。在1999年初他还接受了曾在Commonweal杂志社担任过编辑助理的波士顿大学哲学系研究生伯纳德.G.布鲁萨克(Bernard G. Prussak)的采访,围绕"政治学、宗教和公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二、现实的乌托邦:《政治自由主义》以后的主要思想
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以后的思想主要表现在"答哈贝马斯"、《人民法》。限于文章篇幅所限,更由于罗尔斯在"答哈贝马斯"中所表述的思想国内已有专家作了专门的介绍10,因此,笔者把考查的重点落在最能代表他思想和兴趣变化的《人民法》上面。
(一) 改造传统的国家观,提出一种新的弱势国家观――人民(people)。
罗尔斯在自己的《人民法》中把整个世界看成一个大的社会――人民社会(a Society of Peoples),并谋求为世界各国建立一个自由正义的、并能为各民族国家所认同接受的世界普遍法律原则,即人民法。罗尔斯不象哈贝马斯的"全球化"理论所主张的那样,以一个全世界范围的风险共同体彻底地去取代和解构传统的民族国家。相反罗尔斯在自己的理论中,为各民族国家留下了很大的自由度。他把世界上的所有的民族国家和社会分为五类:理性开明性的"人民"(reasonable liberal peoples);合宜"人民"(decent peoples);不法国家(outlaw states);为不宜条件或恶劣状况所拖累的社会(societies burdened by unfavourable conditions);乐善好施的专制主义制度(benevolent absolutisms)。11只是,他在表述自由的思想时,为了使自身理论中的国家与传统的国家区分开来,他放弃"国家"(state和nation)这个词不用,而使用"人民"。因此,罗尔斯的"人民"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他的"国家观"。如果把传统的国家,即那种以强调主权至上而神圣不侵犯为特征的国家观称为一种"强势的国家"12,那么我这里不妨把罗尔斯的这种对主权作了一定程度限定的国家称为"弱势的国家"。
罗尔斯本人认为,他所说的"人民"有三个特征:"第一、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理性正义的宪政民主政府;第二、由'共同的同情心'统一起来的公民,而不管其社会和历史渊源,如语言、历史的积淀等;第三、道德性。第一点是制度性的,第二点是文化性的,第三点则要求紧密地与关于权利和正义的政治(或道德)观念联系在一起。"13罗尔斯对这三大特征还做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第一个特征的含义十分明确,因为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已对此做了专门的论述。从第二点看,我们在罗尔斯的思想中看到了密尔思想的踪迹。密尔在他的《代议制政府》中写道,如果一群人具有一种"民族性的情感",那么人们就此可以说,这群人形成了一个民族,具体来说,正是这种情感使得"他们更愿意在其内部进行相互间的合作,他们渴望受同一个政府的领导和管理,期盼管理他们的政府是他们自己的政府,且仅仅是专属于他们自己的政府,或者说这种政府是他们的一个构成部分。"14最后一点,正如作为个体的每一个人(individuals)一样,一个"人民"具有其自身的"道德性"(moral nature)。就如何行动而言,她所做出的种种选择受植根于公共政治文化当中的那些理性思考的制约。罗尔斯说,"象民主社会的公民一样,自由人民既是理性的又是合理性,他们表现在投票选举、政府的法律政策中的合理性行为同样为其理性的一面所制约"。15正如民主社会中的理性公民愿意与其他公民一起依照公平条款进行相互的合作一样,(理性)自由的(或合宜的)人民情愿并提出公平条款与其他人民合作。当一人民(民族)确信其他人民也将如如此行动时,她将恪守这些条款。这样就产生在第一情况下的政治正义原则和另一种情况下的人民法。
罗尔斯还补充道,"人民除却了传统的主权(Peoples lack Traditional Soveriegnty)"。16"人民"不同于传统观念中的政治国家。后者拥有国家的主权权力(sovereignty):出于政治的目的,为了实现国家的政策而发动战争的权利;在对待其自身的民众时所表现出来的国家自治权(autonomy)。罗尔斯认为这种自治权为极其有害。
罗尔斯专门把"人民"和传统的国家观进行了比较。他指出,象传统的民族国家一样,"人民"也有其的根本利益:第一、她们竭力所保护的自己在政治上的独立、及以市民自由为特征的自由文化,她们所确保的自己的安全、领土,以及她们的市民的福祉;第二个重要的利益就是卢梭所说的amour-propre,即一"人民"把自身作为"人民"来尊重。这些利益取决于她们对其历史所经历的灾难和考验产生的共同感悟和反思,以及对其业已取得的文化成就的集体认同。与对其领土、安全主张和忧患不同,这种利益表现形式是,一"人民"坚持要得到其他人民的合理尊重,坚持其他"人民"对她的平等地位的认可。
罗尔斯补充说,"人民"所包含的思想是有关社会世界的一种理想观念的一个构成部分,而不是对以前为人所熟知的一些现象的简单重述。"人民"的概念尽管含有传统民族国家(state)的意义成份在里边,如通过强有力的宪政政府展现并捍卫自己在国际舞台上的利益和地位,但并不能把所有的民族国家都看成"人民"。作为民族国家本身,它们关心自己的合理利益的增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利用自己的道德本质去制约对这些利益的盲目追逐,这正如对于有道德感和有良知的单个人来说,这种合理的制约是理性和理智的,因此,"人民"不主张传统意义上的那种国家主权观,在这种意义上,它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民族国家。罗尔斯的"人民"也不同于现代国家,"人民"反对把战争当作政治的工具来使用,不主张把发动战争作为一种权利来亨有,只有出于自卫,战争才可被当作一种工具来使用。"人民"不主张就其内部事务行为而言的自律(治)权。事实上,她们("peoples")使自己为最低限度的普遍准则负责,以便合宜地对待每一个"人民";她们使自己接受这种"国际机制",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援助其它"人民"。在关键或极端状态下,强制性地维护和尊重这些原则。
把民族"国家"和"人民"区分开的最为关键的一点是,正义的"人民"对尊重其他"人民"和认可她们的平等地位有着充分的准备。然而,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对特定种类、特定意义上的不平等的完全否认和抹杀。在"人民"的各种合作性机构中,比如说联合国,一定程度上的不平等是允许的。17在人民社会中,各"人民" 认可和接受这种不平等,犹如在自由社会中,公民们接受表现在社会和经济职能方面的不平等。
尽管罗尔斯对人民(peoples)和国家(states)作了区分,但仍指出,人民法的条款只有通过行使属于国家的权力和能力才得以被接受和贯彻。罗尔斯用自己理解的"人民"去指称通过一套国家机构建立起来的集体认同。这一点很重要,因为罗尔斯认为,国家是唯一能以合法的权威去建立和同意人民法的参与者。罗尔斯以这种方式所定义的人民接近于他对民族国家(nation-state)这一概念的使用。
我们从以上介绍中可以看出,罗尔斯的弱势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超越,或者说是为了绕开康德在国家问题上曾遇到的二律背反。康德在"国家"主权问题处于一种"强势国家"和"弱势国家"的二律背反状态,即康德在"国家"问题上的两难态度。康德一方面认为,国家起源于人的自由本性,正是人类对和平的渴望才促生了国家。康德在《永久和平》的论述道,以往的启蒙主义者所向往的"自然状态实质上是一种战争状态",人与人要真正地和平相处必需进入一种"公民-法治状态"。康德所的这种"公民-法治状态"就是结成国家、契约立法、并通过国家来保障维持人们相互之间的和平与安宁。18康德认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本质就是自由;权利对于个人是"人权",对于国家来说就是"主权",国家是不是国家就在于是否拥有主权,用康德本人的话就是"国家是一个人类的社会,除了它自己本身而外没有任何别人可以对它发号施令或加以处置"。19另一方面,为了永久的和平,为了使人类达到一种普遍的世界公民状态,需要建立一种各民族的联盟(a federation of peoples)20,这就意味着又要"放弃国家主权"。这两张之间存在一种张力。因此,康德一方面倡导自由国家的联合,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这种联合的不可能。对于"放弃国家主权"这一点,康德曾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考虑过。
罗尔斯试图通过对"人民"一词的独特使用,把传统的"强势国家"改造成一种"弱势的国家",但最终的结果仍是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没有起出跳出和走出康德曾经遇到的困境。
(二) 建构为世界各国人民所认同和接受的人民法。
我们从康德那里知道两个命题:人为自然立法;理性为人自身立法。在《人民法》中,罗尔斯让理性的自由宪政民主国家的公民处在他设想的"原初状态",借助"无知之幕"来为全世界的所有人民立法,这就是"人民法"。这种人民法虽为自由人民制定,但从理性反思平衡的角度讲,这些法则最终会为其它类型的"人民"所认同和接受。
罗尔斯首先向人们表明,原初状态是一种代议工具或设置(a device of representation),它由情况各不相同的有序自由人民(well-ordered liberal peoples)而设立。根据罗尔斯的论述,在建立这一初始性的原初状态时,有三点要求:①自由社会的各位代表居于对称、平等的位置;②各位代表在为人民法挑选原则的时候,参照他们民主社会的利益;③各位代表不了解具体的细节,诸如国土面积的大小、人口的众寡、他们所代表的人民的力量强弱对比、自然资源的稀缺丰盛程度、发展水平的高低快慢等等。假若这三个条件得到了满足,那么,不同自由民主社会内的公民们将同意和认同,原初状态是公平、公正条件的理想模型,且在这种模型下,各社会的代表们将确定自由人民的法律。21
罗尔斯主张,自由的正义理想包含三个重要成份:①一系列基本权利、自由和机会;②这些自由的优先地位,尤其是有关对公益(general good,另译为"普遍的善")的主张和对通常意义上的至善主义价值的主张;③确保市民有效行使他们的自由的措施。22"公平正义"是罗尔斯早期著作《正义论》中的核心概念,以其为出发点的有关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原则、机会公正平等的原则、差异原则等,反映和体现了强烈的平等主义色彩。然而,在人民法赖以建立的、较为普遍的自由正义思想中,这种浓厚的平等主义特征已被罗尔斯排除出去,平等主义在这里几乎已销声匿迹。
在讨论和考察不同于国内正义原则的国际正义原则时,这一契约性质的程序又为非自由国家所重复。把契约性质的程序加以扩展后用于界定国际正义原则,为的是确定非自由国家将是否与自由国家一道接受同一种原则。罗尔斯认为,特定类型的非自由国家将接受同样的原则,并把这种非自由国家称之为"合宜"(decent23)性质的国家。罗尔斯最后得出,按照自由国家和"合宜"的非自由国家之间达成的以下原则,即罗尔斯所说的"人民法",可取得和实现国际共识(international consensus):
在1993年发表的同名论文"人民法"中,罗尔斯只正式提七项原则24,在1999年《人民法》修改和扩展为八项原则:
①人民是自由、独立的,他们的自由和独立也为其它人民所尊重。
②遵守协定(treaties)和承诺(undertakings)。
③各人民平等,并是达成用以约束他们的协议的缔约者。
④遵守和履行不干涉的责任和义务。
⑤人民有自卫权,但没有以除自卫以外的其它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
⑥崇尚和尊重人权。
⑦遵守对战争行为所做出的一些限制性的条款。
⑧有援助那些生活在不利条件之下的其他人民的义务。这里的不利条件指阻碍这些人民拥有他们自己的正义或合宜的政治和社会体制的条件。25。
在同意和接受人民法诸原则的基础上,罗尔斯提出了他的另外一个新概念――"人民社会"(a Society of Peoples)。正如前面所说,这个人民社会由自由人民和非自由但却合宜的人民构成。人民社会遵循为多元世界中的不同人民所理性地去认肯接受的国际关系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就这个意义上讲,人民社会思想是"现实的乌托邦"性质的。26最终的结果是,尽管各人民尊重人权,但罗尔斯以自己的方式设计出人民法,他所使用的方法使得传统国际法中的标准的国家权力得以保全。
罗尔斯的这种"人民法"不免又使我们联想到康德在《永久和平》中提出的国与国之间走向和平的6项先决条款和3项正式条款。27罗尔斯的人民法与康德的国际法之间在许多方面既存在着相似性又存在着差性,笔者有另外专门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人们在研究罗尔斯近(后)期的思想时,除过上面论述的两点外,还应注意他就人权、宗教和公共理性等这几个为罗尔斯所继续关注的话题,尤其是宗教。正如,有的评论者所言,"除过被他忽略掉的'个人'以外,他的所有自由主义思想都在根本上与宗教存在着连带关系"28。当然,要全面地了解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以后的思想,单凭本文的介绍还不够,而需得仔细阅读他的《人民法》。
注释:
1 1999年度获此奖的共有8人,其他7位分别是民歌演唱家、新闻记者、图书管理员、口述历史学家(oral historian)、电影制片人和两位获普利策奖(Pulitzer Prize)的作家。
2 另译为"完备性学说"。
3 国内目前对此书的主流法是"万民法",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详见拙蓍"如何理解和译好the Law of Peoples",拟发表于《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4 The 1999 National Humanities Medal", Humanities, November/December 1999.
5John Rawls: Collected Papers, edited by Samule Freeman,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p.573-615.
6 Johns Rawls: The Law of People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p.129-180.
7 哈贝马斯对罗尔斯的批评主要见于The conciliation Through the Public Use of Reason: Remarks on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8 其他几位哲学家分别为罗纳德.德沃金(Roanld Dworkin)、托马斯.内格尔(Thomas Nagel)、罗伯特.诺锡克(Robert Noziek)、托马斯.斯坎农(Thomas Scanlon)、朱迪士.佳维斯.汤姆森(Judith Jarvis Thomason)。
9 罗尔斯本人的真正态度是,反对法院对这种"安乐死"做出任何裁决,即法院不应涉足此类关系公民基本权利的争论中去。
10 详见姚大志:"何谓正义:罗尔斯与哈贝马斯",载《浙江学刊》2001年7月第4期,第10-16页。
11 John Raws: LP, p.63.
12 如博丹和克伦维茨的国家观。
13 John Rawls: LP, pp.23-24.
14 原见John S. Mill: Considerations on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chap. 16. 转引自LP, p.23, n.17.
15 John Rawls: LP, p25.
16 Ibid.
17 罗尔斯在这可能主要指联合国有常任理事国和非常任理事国,理事国与非理事国之间的"不平等"。
18 参阅: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0年11月版,第104-105 页;Perpetual Peace and Other Essays on Politics, History, and Morals, trans. by Ted Humphrey,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pp104-5.
19 同上,汉译本第99 页; 英译本p108。
20 Kant: Perpetual Peace, p34.
21 参阅John Rawls: LP, p30-31.
22 John Rawls: Collected Papers, p536.
23 《美国传统词典》对 "decent" 的解释之一为:Morally upright; respectable.正派的道德上正直的;值得尊敬的。
24见John Rawls: Collected Papers, p540.
25 本项为1993年的7项中所没有的条款
26 John Rawls: LP, p. 6.
27 以上条款均见于:Kant: Perpetual Peace and Other Essays on Politics, History, and Morals, trans. by Ted Humphrey, J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pp107-19; 参阅康德的《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出版社,1990年版,第98-118页。
28 See "Politics, Religion and the Public Good", Commonweal, Vol. 125, p12.
(原文发表2002年《华侨大学学报》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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