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西塞罗的法治观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生林道海

 

提要:西塞罗的法治观可概括为两个主要方面;

第一、自然法之下的法的统治——法律至上;

第二、法的统治的政治机制——中庸、平衡的混合政体。

 

关键词:西塞罗、自然法、混合政体

 

     西塞罗有句广为流传的名言:“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1]西塞罗的法治观创造性也融合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与斯多葛学派的有关思想,并立足于罗马人民的长期的宪政实践,较好地回答了世界帝国时代“法的统治”的问题。

 

一、 自然法之下的法的统治

 

西塞罗主要是出于“为国家奠定坚实基础,加强城邦,以及祛除民族的恶习”的实践目的而继承和发展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并使之系统化、通俗化和罗马化。斯多葛学派将理性普遍化,使之与自然等同,正义与自然法都成了理性的体现。这些,在西塞罗那里都有鲜明的体现,并有了重大的发展,需要注意的是,西塞罗本人并没有明确肯定他对自然法的论述的真理性,他只能断定它们似乎常常且大部分是正确的。因为它们部分地依赖于对神圣天意以及以人类为中心的目的论的理解,而后者曾被他在其他著作中拒斥过。[2]根据西塞罗的《论共和国、论法律》及其他有关论著,可将其自然法及自然法之下的法的统治的思想概述如下。

(一)法有自然法与人定法之分。

西塞罗第一次明确地、系统地阐述了自然法哲学说的这一前提性观点:“法(jus)的始终应异源于法律,因为法律乃是自然之力量,是明理之士的智慧和理性,是合法和不合法的尺度。”[3]

(二)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是“最高的法”。

西塞罗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自然法的本质就是正确的理性,并将自然法置于“最高的法”的地位。他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 因为在罗马共和国后期,随着世界性国家的逐步建立,原有的市民法无法适应多民族的法律生活,需要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同时也是由于其主动适应了时代的需要,创造性地融合了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和斯多葛学派的有关观念。

西塞罗所说的理性,是神与人共享的“财产”,因为人的理性渊源于神的理性。而他所说的“神”、“上帝”和“自然”都是同义词,故理性法也就是自然法。他明确指出,“我们需要解释法的本质问题,而这需要到人的本性中增寻找,”“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4]“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要求修改或取消这样的法律是亵渎,限制它的某个方面发生作用是不允许的,完全取消它是不可能的;我们无论以元老院的决议或是以人民的决议都不可能摆脱这样的法律”,“一种永恒的、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的民族,适用于各个时代。”“神:它是这一法律的创造者、裁判者、倡导者。谁不服从它,谁便是自我逃避,蔑视人的本性”[5]

理性的力量在于这规定什么是正确的,善的,什么是错误的、恶的。西塞罗称这种规定善恶的理性为“正确的理性”、“最高的理性”。正是这种理性,构成了自然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人定法的本质。他断定法律“是某种凭借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那第一的和终极的法律乃是靠理性令一切或行或止的神明的灵智。因此,法律由审明赋予人类,……这是智慧之士允行禁止的理性和心智。”“真正的第一条具有允行禁止能力的法律是至高的尤  的正确的理性。”[6]“理性既存在于人,也存在于神,因此人和神的第一种共有物便是理性。”“因为法律即理性。因此应该认为,我们人在法律方面与神明共有。还有,凡是具有法律的共同性的人们,他们也自然具有法的共同性;凡是具有法律和法的共同性的他们理应属于同一个公民社会。”“从而整个世界应该被视为神明的人类的一个共同的社会。”[7]因此,人也具有某种永恒的、神圣的因素,“有如永生的神运动从某种态度上说是有融会贯通的世界,词精神也是这样运动脆弱原身体。”[8]对于不的信仰最终源于一种深厚的宗教信仰。

(三)自然法是正义的基础,而正义的实质是正确的理性。

在西塞罗的法哲学中,正义是隶属于理性的伦理学概念,这便利他的思想有别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柏拉图视到此为正义为最高的伦理不概念,凡是正义的,才是善的和有理性的。亚里士多德认为善是第一位的,善的东西才是正义的。而西塞罗则将理性置于至主无上的地位,。正确的理性指明了善与恶,规定了正当的行为与非正当行为的原则界限因而为正义奠定了基础。他论证说:“我们了生是为了正义,法不是以人们的意见为基础而是以自然为基础”,“那独一无二的,使我们超越于其他动物的理性,那使我们能进行推测、论证、批驳、阐述、综合,作结论的智慧,毫无疑问是大家共同具有的。”“自然创造了我们,是为了让我们互相共同分配和享受法。”“要知道,凡被自然赋予理性者,自然赋予他们的必定是正确的理性,因此也便赋予了他们法律。”[9]

西塞罗对此又论证说:“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一切都应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蔑视和破坏,如果他认为这样对他自己有利,只要他可能这样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不存在自然,便不可能存在任何正义,如果法不是源于自然,则终都将被废除。我们按本性乐于敬爱他人,而这正是法的基础。不仅恭敬他人,而且对神的礼敬和虔诚也都可能废弃,而这些得以保留,在他看来不是靠恐惧,而是由于人和神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善本身并非依赖人们的意见,而是依靠自然而存在。实际上,所有高尚的人都喜欢公正和法本身[10]。在法律意识浓厚的古罗马,正义已成为法律的代名词,这一法文化传统在西塞罗的著作中也充分得到了体现。

最后,在西塞罗看来,根据自然法的要求从都是平等的,虽然在学识上他们是不一样的,国家要想使他们的财产都均等也不易办到,但在具有理性这一点上,在人们潜在的心理学素质、以及在他们对他们认为是光荣或卑劣的事物的一般看法方面所有的人都是相同的。只是由于错误、坏的习惯和荒谬的意见才使人们事实上变得不平等。所有的人和所有种族的人都有同样的能力取得同类的经济,所有的人同样都有分辩正确与错误的能力。当然,平等最终只能是道德上的需要,而非事实。[11]

(四)人定示应当服从自然法,否则无效。

“法的统治”意味着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法律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个道德的集体,是共同拥有该国及其法律的人的集团。他说:“共和国是人民的事业,人民并不是由偶然事物联系起来的人属,而是共同拥有有法律和各项权利,希望分离共同利益的为数众多的人们的集合。”[12]因此,在国家中,法律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执政者只能依照法律对人民进行统治,并给予正当的和有益的指导。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并且我们可以说,执政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13]这很好地表达了法的统治的思想。

他认为只有符合正当的理性即自然法的法律才是正义的,而不符合自然法的人定法是无效的。违反了自然法,即使具有法律形式,也是无效的。他说“人民通过的那许多危险的、那许多有害的决定,”“并不比强盗们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的决定更配称法律。”“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指导。”[14]这种终极的效力实质上是道德的力量,然而,在古代社会,借助神、自然的这种道德力量是无比强大的。这种包含宗教意识的观念在西方社会深入人心,与渊源深远的西方宗教传统息息相关。[15]当然,西塞罗也明确认认识到,纯粹的自然法不可能会实现于我们所知的公司社会中,因为它可能不适用于一般的人类状况。因此,人和国家的活动一般要涉及到的自然法必然是这一真正法律的淡化了的形式,即低标准的自然法。“人民的于性常常战胜理性”。智慧的立法者和政治家因而将降低纯粹正义和纯粹理性的要求。尽管这样,政府义和理性的标准依然存在,它仍依充当人类行为的指南,而人应该总是力求尽可能地接近它们。[16]

最后,关于“法律”(lex)一词本身,西塞罗认为它“来自‘选择’。希腊人赋予法律以公平概念, 我们赋予法律顾问选择概念,实际上二者兼而有之。”“阐释‘法律’(lex)这一术语本身可能清楚地看出,它包含有公正、正确地进行选择的意思”。[17]

 

二、法治的政治性及其政治机制——混合政休

 

法治即源于“国家”内在本性的要求,也出于控制人性中为恶倾向的需要。为达成上述两个目的以建立和维护法治国家,我们需要一种中庸、平衡的混合政体。

首先法治的正当性源于“国家”及“法律”的内在本性。西塞罗认为,“国家仍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体合体。”[18]也就是说,法是国家这个共同体的基础和维系的纽带。因为既然法律是公民联盟的纽带,由法律确定的权利是平等的,那么当公民的地位不相同时,公民联盟又依据什么法权来维系呢?要知道,要是公民们不愿意均等财富,要是人们的才能不可能完全一对敌,那么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司起码应该在权利方面是相互相互平等的。因此,公民社会若不是公民的法权联盟,又是什么?[19]  同时,在西塞罗看来,也“没有什么比按照法结合起来,被称之为公民社会的人们的会聚和联合更能使”“那位最高主神满意的了。”[20]这,更是赋予了法治国家以终极的应然性和正当性。

其次,法治也出于控制人性中为恶性循环的倾向性的需要。西塞罗根据他多年的从政经验以及历史教训明确认识到“隐藏在人的心灵里,并且作为心灵的一部分,被称之为智慧的那种东西所约束、制服的便不只是一头可驯服的野兽。[21]对此,他根据其对历史上各处政体及其演变的深入观察作了主尽的控计。西塞罗指出,在王政制度下,“公民的幸福、平等和安宁维系于一个人的永久性权力和公正及他的智慧”,“人民的命运是不稳定的”,当它依赖于一个人的意志或者习怀的时候。而且这种政体“又似乎特别容易下滑,陷入毁灭性状态,当这位国王的统治一开始变得 不公正量,他便会立即变成 为僭主。”[22]至于独裁政体,则“都会模仿法拉里斯”[23]的政权,顺首斜坡下滑,而且非常容易,“关于寡头政体和及主政体的情况他也深刻的分析:“怀少数杰出的马赛人管理国家这一例子相近似的是某个时期在雅典存在过的三十人寡头集团。”而当“一切都归人及掌管,一切都处于人民的权力之下时,当民众想惩处什么人就可以惩得什么人时,当人们随意放逐抢劫、拘禁、挥霍时,”“那里不存在人民”,因为“它不是由法的一致结合起来的,而是一具集体僭主”[24]

因此,为了实现“国家”及“法律”的内在本性及控制人性中为恶性循环的倾向性,建设法治国家,我们需要一种单纯合政体,所谓混合政体,即同时将三种正宗政体加以混杂和平衡化,明智地混合每一单纯的政体的原则和制度,并因而体现了“权力、义务和职能的平衡”[25]的政体。西塞罗把以罗马执政官为代表的君主制,以元老院议会为代表的贵州制和由民众大会及保民官为代表的民主制均衡地结合起来,认为“它由三种良好的国家体制均衡地混合而成”,包含了“卓越的王政因素”、“显贵们的权威”以及“民众们协商和决定”的多处要素。因此,“这种体制具有一定的公平性,如果缺少它,自由的人民是难以长时间地接受的;其次,这种体制具有稳定性”,它自身“确实不存在任何引起变更的始因,在这里,每种因素都稳定地处于自己的益,无从崩溃和毁灭。”[26]混合政体可以避免每一单纯政体所固有的缺点。它可以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也能提供一套制衡体制,在这咱体制中“行政长官有足够的权威,杰出公民的意见有足够的影响,人民有足够的自由。”[27]这一宪政制度的力量和独创性在于:它不是一个“有关政治思想的抽象式创造”,也不是“一个人或一代人的创作成果”,而是“在长期的历史时期中,大量的人提出、创造和经历过的”[28]。它依赖许多代人的集体智慧和经验,其制度和贯例经过最严厉的实践和时间的考验,才证明了它们的优越性。

 

 

 

三、             结论

 

西塞罗法治思想较前人的独创之处在于:首先,他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自然法的本质就是正确的理性,并将其置于“最高法”的地位。其次,他根据罗马人民在长期的社会政治实践中创造的宪政制度深刻地论证了法的统治的合理性及其体制基础——浊合政本,并突破了城邦政治的狭隘眼界而具有世界公民的宏伟胸襟。当然,由于他像他自己所设想的那样,主要任务就把哲学(这里是指古希腊公民的生活方式)介绍到罗马并服务于社会政治生活的现实需要,其思想难免缺乏一贯性和论证的深刻的系统性。

 



[1] 转达引自王人博·和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8页。

[2] []列奥·施特劳斯 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筹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83页。

[3]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页。

[4]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

[5]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6]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218页。

[7]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8]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9]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至第196页。

[10]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至203页。

[11] 参见[]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05页至206页。

[12] 转引自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人民出版社,    版,第71页。

[13]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9页。

[14]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页至220页。

[15] 参见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3页。

[16] []列奥·施特劳斯 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筹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86

[17]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页、第219页。

[18]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19]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20]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

[21]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22]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至87页。

[23] 法拉进而斯是当时西西里的僭主,施行暴政,后成为残暴的代名词。

[24]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第128页。

[25] []列奥·施特劳斯 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筹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页。

[26]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27] []列奥·施特劳斯 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筹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页。

[28] [古罗马] 西塞罗著:论共格国 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