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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力、权利与民主

            ——美国宪政发展的三个维度

      

                        佟德志                 

内容提要:

    美国宪法在不断发展和修正中形成了权力、权利和民主三个维度,构成了宪政的三足。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公民权利、选举、自由宪政等不断发展推动了美国宪政的不断发展。这同美国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变化密切相关,是人民的不断斗争的结果。宪政的发展使资本主义制度不断成熟,同时也更加暴露出其弊端。

关键字:权力,权利,民主,宪政,美国

 

 

美国有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部宪法包括了1787年宪法和一系列的修正案。在不断的发展中,美国宪法逐渐形成了三个维度,构成了宪政的三足,即:权力、权利与民主。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说他们的宪法在历史上没有地位。”[i]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我们首先要有一个对资产阶级宪法的正确认识,这样才能更好地吸取资产阶级宪法的某些精华,更好地建设我国的民主宪政。

    一、权力的运行
    1787年宪法由七条组成,第5、6、7条涉及宪法的一些程序,第1、2、3、4条确立了权力分立、制衡的原则,从根本上规定了美国的政治制度。因此,1787年宪法的实质是权力运行的规则。

 事实上,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早在各州的宪法中就体现出来了。在1787年宪法通过之前,殖民地各州大多有了自己的宪法,大多接受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到1787年宪法制订时,分权原则已经成为“一个平常的原则”。[ii]很自然地,分权原则成了1787年宪法的核心。后来,汉密尔顿(Hamilton, Alexander)在1787年宪法制订之后写了一系列文章证明新宪法与各州宪法是相类似的,以便赢得人们对新宪法的支持。[iii]

 1787年宪法的贡献在于它使各州宪法中确立的分权原则进一步明确并且使之具有“合法性”和“至上性”。它用整个宪法三分之二还要多的篇幅对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进行具体的划分。它确立了在孟德斯鸠那里停留于理论的三权分立原则,吸收了英国政治制度实践的成果,成为三权分立的典范性宪法文件。

 1787年宪法的另一个贡献在于它所确立的州与联邦的纵向分权。州与联邦的关系是1787年宪法制订者们争论较多的一个内容:杰斐逊派认为州和联邦政府应“独自裁决其政制权力”[iv];联邦党人则主张建立“一个坚强政府”以维持联邦。[v]最后,两派达成妥协,形成了宪法关于联邦制的最早规定,它集中体现于1787年宪法的第4条。

 南北战争是美国宪法权力维度变化的一个分水岭,中央政府更加有效地控制了地方政府。内战后,各州的自由退出权问题得到了解决,宪法的第13、14、15条修正案增大了中央政府限制各州的权力,这使得美国的联邦制同内战前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1787年宪法确定的州与联邦之间的分权模式发生了变化,以致于后来的研究者甚至认为,联邦制在这里发生了中断。[vi]

另一个变化是总统权力的扩大,美国政府由“议会权力中心”向“总统权力中心”转换,美国总统成为“帝王般的总统”。美国宪法对总统权力的模糊规定使总统权力的不断扩大成为可能:进步运动(Progressive Movement)时期联邦政府的改革使联邦政府的权力结构发生变化;到富兰克林·罗斯福(Roosevelt, Franklin)实行“新政”(New Deal)时,他推动国会通过一系列法令,并且改组法院,掀起了一场“宪法革命”。

主张权力既分立,又联合,强调权力运行的和谐成为这一时期人们的共识。宪法的批评者急剧增多,他们猛烈地攻击宪法的某些弊端,对宪政权力维度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韦尔(Weyl, Walter)要求采取措施增强宪法修正案的灵活性;比尔德(Beard, Charles)在《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一书中将美国宪法视为经济集团利益争夺的产物;古德诺(Goodnow, Frank Johnson)在《政治与行政》一书中对宪法也极为不敬,斥之为无意义的形式主义。[vii]克罗利(Croly, Herbert)则批评美国宪法导致了分权却缺乏协调。[viii]威尔逊(Wilson,Thomas Woodrow)将他所处的时代称为“自由的、坦率的、不受限制的宪法批评时代。”[ix]在《国会政体》一书中,他认为当时政府的真正形式是“国会至上”。[x]而否认三权分立与制衡的真实存在。

对权力的范围和运行做出规定是美国宪法的一个核心内容。1787年宪法确立的分权原则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改革,已经同建国时期“国父”们的理想相去甚远了。然而,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仍就是美国宪法的典型特征、美国政治所固守的权力模式。事实上,这一设计存在着许多弊端,邓小平同志曾对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做过一针见血的批评:“三权分立使美国实际上有三个政府”,“对内自己也打架,造成了麻烦。”[xi]

    二、消极的权利
 在现代宪法中,各国几乎均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人民的权利,这一部分构成了宪法“合法性”和“至上性”的核心。1787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的权利,这让后来吹捧它的人大为尴尬。经过美国人民的不断斗争,美国宪法通过了一系列的修正案,形成了其宪法中权利的维度。

 如果说1787年宪法还规定了一些权利的话,那它也是消极意义上的,它的核心是防止权力的滥用。著名的《人权法案》将隐含在1787年宪法中的这一消极态度“发扬光大”:十条修正案中充斥了“不得”、“禁止”、“不应”这样的词汇,力图限制政治权力的滥用。它试图保护一种个人权力,这种个人权力独立于政府官员,独立于民选代表,甚至独立于社会。

 美国内战不但带来了宪法权力维度的变化,同时也使权利维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一重大贡献就是13、14、15条关于废除黑人奴隶制的规定,这三条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民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大了民主政治的基础。然而,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成果只不过是一些副产品。这些修正案的通过一方面是资产阶级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黑人奴隶斗争的结果,同资产阶级学者宣扬的“伟大人权”相去甚远。种族岐视一直是美国社会的痼疾。

 美国的宪法始终没有确立“经济—社会”的权利。虽然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曾提出过“四大自由”和所谓的“人权补充宪章”,然而却无法在宪法中得到只文片字的体现。它暴露了美国宪法的资本主义本性:做为一部资产阶级的宪法,它保护的永远是资产阶级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和权力。

 综观美国宪法权利维度的发展,我们发现,权利的实现在宪法中不是给予的,而是取得的。随着人民争取权利的斗争不断深入,美国宪法才在修正案中不断地增加一些权利。这种滞后性表明了权利不是天生的,而是人民不断斗争的结果。

 宪法权利的人民性是宪法能站得住脚的一个论据,因而,美国的宪法也必然会给自己戴上这样的桂冠。美国宪法的研究者宣称:美国的宪法来源于人民,而且是直接来源于人民。[xii]假定这一命题是正确的,人民怎么会放弃而不是在制订宪法时申明自己的权力呢?人民怎么会因为肤色而岐视自己的一部分呢?人民怎么会因为性别而拒绝自己的一半成员参加政权呢?美国宪法的研究者无法解释这些问题。然而,恰恰是这些问题揭示了美国宪法的实质:它是资产阶级的宪法,是资产阶级用于统治国家的一个工具。

 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第九条规定:“本宪法所列举之若干权利不得解释为对人民固有之其他权利之排斥或轻忽之意。”[xiii]什么是“人民固有之其他权利”呢?有人认为这些权利来源于一种“实质性的、永恒不变的正义”[xiv]这样一个虚构的观念。它使宪法增加了适应性与伸缩性,为人民权利的继续增加提供了前提。然而,宪法却没有对其具体内容加以确定,而是笼统地申明为“其他权利”。

 美国宪法中关于人民权利的条款含糊、混乱而无系统。《独立宣言》所允诺的权利总让人感到遥遥无期,人们甚至称美国宪法为“与地狱订立的”宪法,一直到现在,白人以外公民的权利都是它的一个“难言之隐”。路易斯·亨金在谈到这些时也不得不承认这是人权实现过程中的“严重失败”。[xv]

    三、自由民主
 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xvi]这一段话很深刻地说明了民主同宪政之间的关系。美国的宪法事实上就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用根本大法形式规定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

 美国的民主同宪政是分不开的,美国人讲民主时,他们心目中常是宪政民主的蓝图,并将民主视为:“根据成文宪法分配政治权力且权力行使者受制于法治的政体。”[xvii]一方面,宪政的产生直接来源于政治哲学的智慧;另一方面,宪政从总体上设计政治制度,成为成熟政治思考的凝固,对政治民主起到规范作用。

宪政的设计同民主政治的关系很早就引人注目。杰斐逊(Jefferson, Thomas)曾认为,定期的宪法修改是运转良好的民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而詹姆斯·麦迪逊(Madison, James)则主张两者之间应隔离开来以避免激烈的冲突。那么,死去的人的意见将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活着的人的民主呢?民主制度是宪法产生的基础,同时又是宪政设计的产物。然而,宪法的存在也正表明了人们对民主制的戒心,它限制了民主制的某些激进倾向。宪法的存在正象一个堤坝,无论它面对的涓涓细流,还是滔滔洪水。

1787年宪法并不能说是一部民主的宪法,他不但没有规定人民的普选权,而且也不是由人民中的多数批准的。[xviii]1787年宪法过分珍视共和、权力制约和平衡,对民主则是半心半意。[xix]美国宪政民主维度的形成得力于后来的宪法修正案,它使美国由共和制向民主制过渡,最终形成了宪政的民主维度。

普选权的取得是宪政民主维度发展的重要内容。1787年宪法将黑人奴隶、印第安人、妇女等美国公民中的大部分排斥在民主之外,这暴露了1787年宪法的局限性。普选权的取得经历了一个长时间的过程:1870年取消了种族的限制;1920年排除了性别的障碍;1964年取消了财产的限制;1970年国会中止了识字率标准;1971年年龄障碍也得到解决。然而,这一系列权利的实现不是恩赐,它同人民争取权利的斗争联系在一起。黑人选举权的取得同黑人奴隶的斗争联系在一起;性别岐视的取消同女权运动联系在一起,等等。

另一方面是选举程序越来越完善。1787年宪法曾对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机构的产生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在宪法修正案中,第12、17、20条等内容使美国的选举制度逐渐健全,形成了一整套系统、繁琐的选举程序。

参议院在美国国会的两院中实际上占据着贵族院的位置。参议院被看成是“掠夺成性的托拉斯的最后堡垒、”[xx]“百万富翁俱乐部”,参议员的选举常常是金钱的选举。1902年在密西西比州施行的初选制[xxi]很快在美国得到推广,并最终扩大到用直选的方式产生参议员,构成了宪法的第17条修正案。[xxii]这一修正案同后来通过的第19条修正案[xxiii]一样扩大了民主政治的基础,推动了美国民主政治的发展。

就宪政的特征而言,美国属于典型的“自由宪政”,他强调“消极的自由”,将自由的价值看得高于民主,高于平等。这种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在民主制中得以体现,使美国成为宪政保守主义的“领头羊”。[xxiv]时至今日,美国的民主政治已经成为代议制民主政治,而宪法却一直末得到相应的修正。美国宪法越来越体现出它保守的一面,宪法条文的含糊、混乱、模棱两可已经成为它回避不了的一个尖锐问题。

 

本文原载于《苏州铁道师范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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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i] 《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27页。

[ii] Aristides: Remarks on the Proposed Plan of a Federal Government, Annapolis, 1788,p.13.

[iii]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iv] Taylor: Tyranny Unmasked, Washington, 1822,p.258.

[v]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117-118页。

[vi] 文森特·奥斯特罗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83-186页。

[vii] 古德诺:《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viii] Herbert Croly: Progressive Democracy, New York, 1915, p.52; p.227.

[ix] Wilson: Congressional Government: A Study in American Politics Meridian Books edition New York ,1956,p.27.

[x] Ibid.,p.28.

[xi]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95页。

[xii] 参见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高级法”的背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 IV 页。

[xiii] 参见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九条。

[xiv] 参见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高级法”的背景》,第 IV - V 页。

[xv] 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页。

[xvi] 《毛泽东选集》,合订横排本,第693页。

[xvii]参见克林顿·罗伯特为《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一书所写的序言,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页。

[xviii] 据舒伊勒(Schuyler)的估计,仅有不到5%的美国人参加了批准宪法的投票。参见R.L.Schuyl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York, 1923, p.138.

[xix] 汉密尔顿曾写了一系列文章证明这一点。他就是要证明“新宪法与共和政体真正原则的一致,”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6页。

[xx] Congressional Record 62nd Cngress,1st Session Vol.47 Part 1, p.266。转引自陆镜生:《美国人权政治》,当代世界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页。

[xxi] 即由选民直接在议会本党派核心会议上提出本党候选人。这种初选制到1912年扩大到推选参议员的候选人,直接影响到美国宪法的第十七条修正案。

[xxii] 参见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七条。

[xxiii] 该项修正案取消了参加选举的性别限制。参见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九条。

[xxiv] 参见莫纪宏:《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第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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