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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论马歇尔法院对美国联邦主义的贡献-以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
来源:中国宪政网 作者:中国宪政网 时间:2008-11-10 19:07:53点击:0
 
【内容摘要】马歇尔法院时代,联邦最高法院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联邦与州的分权问题:联邦主义与二元联邦制(州权观念)的激烈对立,并有可能导致联邦走向分裂的边缘。通过一系列的宪法判例,联邦最高法院从合众国宪法文本展开论述,最终确立了联邦主权至上的信条。本文选取了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州案(1821年)为分析文本,一方面讨论了二元联邦制(州权观念)的产生历史背景,揭示联邦最高法院面临的巨大艰险与挑战;另一方面分析了联邦最高法院以人民主权和限权政府思想为有力武器,重申并坚持了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中联邦最高司法原则和联邦主权至上的信念。从而从正反两方面论证了马歇尔法院对美国联邦主义的历史性贡献。
【关键词】联邦主义 二元联邦制
引言
 
在人类宪政历史上,还没有哪一个法院的所作所为对一个伟大国家的命运产生如此之多的影响。[1]回顾1801-1835年的马歇尔法院时代,历史呈现给我们一幅这样的画面:在联邦法院的周围充斥着对手和他们随时可能的蔑视、挑战与攻击——总统领导下的庞大的国家的政府机器、国会和州立法机构,在年轻的美国政治中其地位如此充满变数和显得不堪一击。七位大法官除了身上的法官袍和头脑中的智慧外,既无钱袋权,亦无刀剑权,真可谓赤手空拳。
再审视一下这个年轻的国家——一个建立在分权制衡、自由与平等信念基石上的新生政权,可谓是险象丛生:各州充斥的地方性傲慢、日益滋长的妒嫉以及随时可能带来的分裂;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无休无止的争吵,政党政治甚嚣尘上。
在此特殊的历史背景下,联邦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主要是联邦与州的分权问题上:到底是联邦主权至上还是州权优于联邦?在马歇尔执掌最高法院的三十多年间,很多宪法判决无一例外的涉及到这一问题。本文选取了其中的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州一案作为分析文本:马歇尔法院再次向二元联邦制的州权观念发起挑战,重申并坚持了联邦司法至上的原则,从根本上进一步巩固了联邦最高主权原则。
科恩兄弟因在弗吉尼亚州卖彩票而被该州逮捕,他们的彩票是在与弗吉尼亚交界的华盛顿市(哥伦比亚特区)购买的,华盛顿属联邦管辖范围。科恩兄弟被弗吉尼亚一个下级法院以违反州法销售为由判决有罪。被告根据1789年《司法法案》直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弗吉尼亚州坚持认为他在有关州法案件的裁决是终局性的。马歇尔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读判决意见,尽管它最终支持了该州法律,但更重要的是他以此为契机,展开了有利于联邦司法至上的宪法逻辑辩论。 
 
 
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州案(1821)的焦点议题是一场关于联邦与州的最高司法权之争,即联邦最高法院是否享有对州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审理权。围绕这一问题,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相关论述。
首先,针对弗吉尼亚州上诉法院的观点,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依据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项主张联邦政府是至高无上的,各州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而最组成合众国,并委代合众国支配和管理他们的利益。州是合众国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不能凌驾于合众国之上。一个州的宪法与法律,凡与合众国宪法与法律相抵触者即为绝对无效。
其次,依据当事人身份标准,一州与本州一个公民之间的案件不在宪法范围内,联邦法院不具有审判力,但本案是否绝对使用此一标准?
考察宪法第三条第二项,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宪法制定者打算将因为州是当事人而授予司法权的那些案件归于第一类(初审司法权),将因为涉及宪法或法律而授予司法权的那些案件归于第二类(上诉管辖权)”。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州法院在行使普通管辖权时,也会遇到原本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理权的案件。一方面,依照宪法第三条州法官必须遵守联邦宪法及法律审理;另一方面,依照宪法联邦司法权也应在恰当的时间内扩展到此类案件。就是说“如果司法权不能凭借初审权扩大,如果它已经合法的归州法院所有,它必须凭借上诉审理权扩大……”[4]
显然使用此标准会与司法权的一个更为重要或唯一的目的­----- 在其所能的范围内维护合众国的宪法与法律,相悖离;并且将使司法权扩展到根据宪法和法律而产生的案件部分极为多余的。这正如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所指出的:
 一个更重要、更值得关注的目的是在司法权所能维护的范围内维护合众国的宪法和法律;正因为如此,合众国法院的司法权才被明确的扩大到一切涉及宪法和法律的案件。如果宪法或法律可以被一个州对其公民提起的诉讼违反,如果这种违宪行为可能在本质上影响宪法和法律,比如阻止政府沿宪法道路前进,那为什么要把这些案件排除在将合众国司法权明确扩大到一切涉及宪法和法律的案件的条款之外呢?
再次,确保联邦宪法及法律解释的一致性的紧迫与必要性要求最高法院享有上诉审理权。不同州的法官可能会对合众国宪法及法律作出不同的理解与解释,“如果不运用上诉审理权(修正权)控制这些不一致的判决,使它们一致,合众国的法律、条约和宪法在不同的州里就会各不相同,并且在任何两个州里也许永远不会有完全相同的解释、约束力或效力”。[5]
建立联邦司法部门以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树立正义,确保安宁,增进人民福利,维护合众国全体人民的共同与平等利益。对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每一个案件,任何对其充满敌视的行为都是错误的,这不仅涉及联邦宪法及其法律的尊严,而且更关系到每一个美国公民自己的切身利益:司法权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可能成为原告并选择国家法庭的一方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在同一个法庭上检验自己权利或维护自己特权的被告。“司法部门被授权对因合众国宪法或法律而发生的一切案件进行裁决”,鉴于此那么以州为当事人的案件不能排除在外,依据1789年《司法法案》第二十五节:当州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当事人给予联邦宪法的诉讼请求,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听审来自州最高法院的上诉。 
          
 
 司法权作为主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联邦主权至上性也就决定了联邦司法权的至上性。因此对联邦最高司法权的确认问题,从根本上讲就是确立联邦主权至上的问题。任何州在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削弱或动摇这一根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最终确立却是充满艰险与挑战:联邦主义道路上的主要障碍就是深植于历史传统中的州权观念,即二元联邦制的体制。因此要树立真正的联邦主义,就要摧毁这一体制。后者主要由殖民地时代的一些特殊历史背景所导致的。为根除这一毒素,联邦最高法院从宪法文本展开了有利于联邦主义的论述,以人民主权原则和限权政府思想为利剑,试图摧毁顽固不化的二元联邦制(州权观念)。
() 州权观念产生的历史背景分析         
1.十九世纪初期的州权观念为什么如此顽固不化?——基于北美殖民史的普遍的历史考察
在十九世纪的前半叶,合众国内州权观念依然盛行,关于最终主权归属的问题依然是国会辩论、议员竞选演讲的核心议题,二元联邦制依然困扰着联邦政府。很重要的一个原因便与北美殖民史有关联,考察美国建国前殖民地时代的经济、政治制度与社会结构的多样性与复杂化或许有助于对此一问题的解答。
首先,地域性经济分工导致的经济模式的多样化。由于英属北美殖民地狭长的南北地带之间气候差异很大,南北之间的经济模式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与多样性。南部殖民地气候温暖、土地肥沃,主要种植以烟草为主的大宗商品种植物。并且由于需要大量劳动力而输入黑人奴隶,奴隶制种植园制度逐步确立。中部殖民地土地辽阔而肥沃,适合以谷物为主的粮食作物的生长,素有“面包殖民地”之称。北部殖民地多山地,土地较少,冬季漫长寒冷,不适宜进行农作物规模种植,但畜牧业比较发达。[6]
其次,殖民地的政治管理模式各异,政治制度与法律呈现多样性的特点。到独立革命前夕,根据管理模式的不同,英属北美殖民地分为三大类型:王室殖民地,主要包括弗吉尼亚、普利茅斯等八个殖民地。王室殖民地是直属英国王室的殖民地,其总督由英王直接任命,英王的特许状在这里可以直接发挥效力;业主殖民地:主要包括马里兰、宾夕法尼亚和特拉华。业主殖民地是英国大贵族即业主直接统治的殖民地,其总督由各殖民地业主报英王批准后任命。业主建立由总督、参事会和民选议会共同行使立法与行政权力的机制。业主通常与居民订立“特许和协议”一类的文件,对业主权力、居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以确立合法统治;[7]自治殖民地:主要包括康涅狄格和罗得岛。自治殖民地一般由自己的移民所建立,最初既不属于英王所有也不为业主所有,其管理方式由殖民者自行决定。总督由殖民地有产者选举产生,但须由英王批准。殖民地民众用契约来确立统治合法性。缔约着同意遵守根据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服从共同推选的官员,从而形成政治与社会秩序。
 再次,殖民地的社会结构因素的差异性与多样化。北美殖民地社会是一个典型的移民社会,导致包括种族、宗教、语言文化、习俗与社会生活方式等要素在内的社会结构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随着殖民地非英裔居民的增加,种族成分日益复杂,并且各族裔的居民带来了不同民族的宗教、语言文化、习俗与社会生活方式。新英格兰地区英裔人口占绝大多数,而浓重的荷兰风情则成为纽约的一个特色……  
2.弗吉尼亚州在联邦与州的问题上为什么持有案中此等立场?---从制宪会议以来的基于个案的具体历史考察
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1816)与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案(1821)均发生在弗吉尼亚州,而且两案时隔并不久远。可见当时的弗吉尼亚反联邦的情绪是如此高涨。历史回溯到三十年前的制宪会议时期,弗吉尼亚当时又是怎样的一个情形呢? 
依据1777年《邦联条例》建立的合众国,是一个软弱松散的联盟,时刻处于解体的危险之中。独立战争胜利后,制定一部宪法以建立一个团结巩固的联邦显得更加刻不容缓。
制宪会议的召开与弗吉尼亚的积极推动是密不可分的,[8].梅森、理查德.亨利.李、帕特立克.亨利,他们担心宪法未加入权利修正案,新的政府将“觊觎君主制”、总统将会“一步登上美国王位”。而联邦派的麦迪逊、约翰.马歇尔(即本文中的联邦首席大法官)则对对方加以驳斥,并作了出色的论述。会议从6月2日一直进行到25日,里士满、北部的代表和兰岑县的代表投赞成票,肯塔基中部和南方代表投反对票,结果以89:79批准宪法。但条件是国会要通过权利修正案。会议召开过程中也主要以弗吉尼亚方案为蓝本,兼与包括新泽西方案在内的其他几个州的建议妥协而最终制定了这部联邦宪法。但是依据宪法草案规定,宪法经九个州批准方能生效。直至1788年6月25日,在特拉华等八个州批准后,弗吉尼亚州才以89:79票的比例通过。在宪法批准过程中,州权派(反联邦派)由联邦派弗吉尼亚州发生了激烈的斗争。前者主要有乔治
从这一过程来看,弗吉尼亚州当时州权派力量不啻于联邦派,并且这一力量并没有因为联邦宪法批准而销声匿迹,在此后的历史中依然作顽强的抵抗。在1816年的马丁案中,斯宾塞.荣恩主持的弗吉尼亚州上诉法院于联邦最高法院便发生激烈冲突,荣恩本人就是一位傲慢的州权主义者。在五年后的科恩兄弟案中,荣恩再次跳出来激烈反对司法的中央集权。
()联邦主义的两个基本理念:人民主权及限权政府思想
              在本案中,面对州的反对意见——一种基于根深蒂固的州权观念的主张,马歇尔大法官多次强调合众国政府的至上权威,并揭示了联邦主义的两个基本理念:人民主权及限权政府思想。
1.基于洛克式人民主权理论的探讨——从1685年《政府论》(下篇)、1776年《独立宣言》到1787年《美国宪法》
1819年(此案的两年前)的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的银行案中马歇尔就已经阐述了其联邦主权思想,“因此(不论这一事实对本案有何影响),可以着重地和实事求是地说,合众国政府是一个人民的政府。他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来源于人民。他的权力由人民授予,必须为了人民的利益直接对人民行使”。在本案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继续持此坚定的立场,以论证联邦最高法院享有上诉审理权的合理性。他论述到:
合众国各州与合众国人民相信,一个亲密而稳固的合众国对于他们的自由和幸福至关重要。经验告诉他们,没有一个全国政府,合众国就不能生存;同一经验还告诉他们,除非这个政府赋有原本属于独立各州的大部分主权,他就会仅仅是个幻影,他们的全部希望必将破灭。在这种看法的吸引下以及经验的教导下,美国人民在各自州的代表大会上通过了现行的宪法。
这段精彩的论述从根本上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思想,这也是联邦宪法制定所依据的深厚的理论根基。追本溯源,宪法之父们深受洛克人民主权思想的影响。
            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中,基于自然状态学说这一前提预设,论证了政府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和委托。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下种种不方便的情况而设置的一种正当救济方法,“人民的同意是一切政府合法性的基础,只有人民的同意才能给予国家以道德上的和法理上的有效性,权力只有来源于人民的同意才是正当的”。[9]人类生而自由,在和平时代创建的政府,都是基于人民的同意而创建的。
洛克的人民主权思想对美国革命和美国宪政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776年的《独立宣言》主张,“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注:生命权、自由权与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民组成自己的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以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为首的联邦党人深信这一理念,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指出:美利坚帝国的建筑物应该是建立在人民的同意的牢固的基础上,国家权力的河流因该直接来自一切合法权力的洁净的原始的源泉。[10]1787年《美国宪法》重申了人民主权作为宪政政府的前提这一基本论点,虽然这一原则更多的是默示意义上的,并没有明文规定。宪法序言便以“我们美利坚合众国人民(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开篇;[11]在国会、总统选举中将选举权直接或间接的赋予美国人民;以及后来的权利法案无一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政设计理念。
2.基于限权政府理念的分析
            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中所提出的限权政府思想主要是“一种单向性的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而不涉及中央政府与其下辖政府之间的权力分割……”[12]美国限权政府思想是在洛克的基础上加以继承和发展,创立了一种双向限权政府体系:它既包括联邦中央政府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主要是立法、司法与行政权的分立与制衡;也包括联邦与州的分权与制衡。在科恩兄弟诉弗吉尼亚州案中主要涉及后一种分权体系的问题。
            在本案的判决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为联邦最高主权辩护,分析了联邦与州的分权问题,他指出:
 为了实现这些目的,授予了联邦政府巨大权力,与这些权力相联接的,是为了同样目的而做出的对州主权的许多明确和重要的限制。合众国在战争、和平、贸易以及其他许多重大问题上的权力,本身就是对州主权的限制。但是除此以外,各州主权在许多情况下北方起,条件是放弃州权只能对人民有利,授予国会的权力也许只不过是一种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原则的保守的权力。维护这些原则,使之保持纯洁,当然是政府的重大职责。
州权受限的原则是联邦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州权受限原则是依据宪法条款推理而获知的暗示限制,依照联邦宪法第一条国会条款,国会享有征税、借贷、贸易以及战争与和平等许多重大问题的权力。这就是表明州在这些领域中是被禁止的。另一方面,宪法第一条第十项明文列举禁止州权涉入的领域,如不得缔约、结盟、铸造钱币等。但无论在何种州权放弃或限制的情况下,只能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前提。
对于联邦与州权的分割问题,“(新)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很少而且设有明确的规定,各州政府所保留的权力很多但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对联邦权力采用列举式立法,指出涉外的、全国性的治权归于联邦政府;而对于州的不胜枚举的权力,宪法第十修正案(1791)规定:宪法既未委代给合众国,亦未禁止各州(使用)的权力,分别被保留给各州或人民。由于该项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极大的包容性,必须经由判例进行宪法解释,才能逐步确立其范围。   
 
 
以马歇尔为首的联邦最高法院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担负起历史角色。联邦主义信条取得了对州权立场的胜利,引导美国走上法治主治主义的道路,为未来奠定了宪政主义的基石。联邦最高法院也逐步摆脱了在联邦政治中的无足轻重的尴尬境地,最终被接受为宪政主义的象征。
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在其主持最高法院的三十多年里,为建立司法主权、巩固联邦统一与团结而努力,“为司法权辩解、并把宪法塑造成为一个国家主义的宪章”。[13]尤其在其代表联邦法院所作的判决陈述意见中,更展现了其令人折服的智慧。一方面在于其对“战略与时机的司法意识,修辞上的精湛技巧;还有就是那种甚至可以在那些敌对者当中获得尊敬的能力”;[14]另一方面源自他这样的坚信,法官对美国引导得越多,美国的制度就越恰当,越公正。
 
 
 
 
[1] [美]斯坦利·I·库特勒编著:《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上海,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2] [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钱福臣:《美国宪政生成的深层背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 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世界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何家弘:《当代美国法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 李昌道编著:《美国宪法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8] []保罗·布莱斯特等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何顺果:《美国史通论》,上海,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
    [10] 李剑鸣:《美国通史I》(美国的奠基时代1585-1775),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
    [11] 中国政法大学:美国政治与法律网,http://www.ciapl.com.cn.
    [12]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http://www.publiclaw.cn.
 
 
 


[1]参见[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2]在Cohens V. Virginia(1821)之前的 Martin V. Hunter’s lessee(1816)案中,斯托里大法官从联邦最高司法原则和联邦主权至上原则出发推翻州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再次引用此原则,故称之为“重申并坚持”。
[3]此处参照的宪法文本主要是美国宪法第三条的司法条款规定,参见[美]斯坦利·I·库特勒编著:《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690页。
[4]参见[美]斯坦利·I·库特勒编著:《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5页。
[5] 参见[美]斯坦利·I·库特勒编著:《最高法院与宪法——美国宪法史上重要判例选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7页。
[6]参见何顺果:《美国史通论》,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
[7]参见李剑鸣:《美国通史I》(美国的奠基时代1585-1775),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8]1786年弗吉尼亚州与其他几个州商议召开了安那波利斯会议以解决有关州的贸易问题,但由于出席的州太少,无法达到会议的目的。因此会议建议召开一次更大规模的会议以解决“邦联政府制度的严重缺陷”,这就成为召开制宪会议的直接原因。弗吉尼亚州的立法机关对此建议迅速行动,任命一个代表团参加会议。
[9]参见钱福臣:《美国宪政生成的深层背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10]参见钱福臣:《美国宪政生成的深层背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11]《美国宪法.序言》:我们合众国人民,为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建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定,提供共同防御,促进普遍福利,并将自由的恩赐被及我们子孙后代,特制定与创立这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12]参见黄剑飞、贺文平《从洛克到联邦党人:略论复合共和制中的双向限权政府模式》,载于《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2期。
[13]参见[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14]参见[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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