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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连营、李永超:公民维权之运动模式的宪法学分析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0-06-13 13:26:13点击:0


  提要:从公民权利意识形成与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转型期往往也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期和公民维权活动的活跃期。以运动模式频频发生的维权事件,既标示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正在觉醒、权利时代正在向我们走来,也凸显了公民权利意识勃兴路径变迁的无奈,以及运动模式所隐喻的潜在风险。为了防止悲情的发生,应当思考启蒙的新规则,以弥补或超越形式与内容之间的界分。


  关键词:权利意识;维权运动;模式:“合法性”危机;风险


  作者苗连营,男,1965年生,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永超,男,1983年生,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郑州450052)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宪政建设研究》(批准号:06BFX0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维权渐起——生活世界中权利意识的勃兴


  社会冲突的焦点正在发生变化。国家主义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喋喋不休和迂回折腾行将终结,它正处于受作用于政治、经济及社会多元的替代性制度的形成过程之中。这一新冲突的时代背景便是社会转型。


  然而,在这一过程之中,人们却感受到一种莫名的困窘,他们看到法治理想与生活现实之间的巨大缝隙而对政治感到失望,并试图寻求一种逃离制度困境的“诗意栖息地”。于是,他们慢慢觉醒,并为捍卫自己的利益而披肝沥胆,特别是底层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维权热情的高涨,使中国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及其冲突的激烈性日渐彰显,引发了运动模式下的一次次维权事件。孤立地考察,近几年所发生的维权事件都有某种偶然性,但反复发生,恰恰说明必然性寓于其中,即:事件的一面是在正常的利益诉求渠道失效或被人为屏蔽之后,民生多艰的必然张扬,以及生活世界不得不呈现出的一种极其扭曲却合乎逻辑的反映形态,①[当一个社会面临外来挑战和威胁时,随之而来的危机感首先是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的经验和活动中被体察到。这是为何将生活世界当成是社会体系的第一线的道理之所在]也形塑了现实社会的“系统化”及“系统”性的诸面相;②[“系统”性是指在一个社会中,源于个体之生活世界,但透过人们集体行动的方式可从其共同意向与目标期望的凝聚汇集中,抽离出具有制度化规模的集体表征。它可能自主化成为一股外于个体,且对个体有制约、规范、指导作用的社会“存有”形式。


  但其最终目标还是要施诸于个体的生活世界,以“行止”方式来表现]另一面是快速成长的社会力量与体制内的主导性力量,正在形成合力“,唤醒”着民众的权利意识。这像是静悄悄的“革命”一样,对于转型期的中国而言具有划时代的标本意义。


  但是,如果简单将该类事件贴上“觉醒”的标签,多少有一种夹杂主观情感的惯性想象。事实上,一些群众性事件即使没有引起公众对“法治”的怀疑,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人们的讨论,很难说它们对社会就一定产生了正面的影响。它引导我们去思考:权利意识的兴起为何是以群体事件等“运动”的形式来呈现?而像公民一样正常地主张权利为何举步维艰?


  二、维权运动——权利意识勃兴路径变迁的无奈


  在法治与宪政的期冀中,我们要告别“百姓”时代,走上“公民”之路。因为民主宪政的建设以及依法治国的推进,需要越来越多具有主体性的现代公民,而这需要由以公民权利、公民自治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实践来培育,并通过法制完善和公民权利保障的方式来涵养。


  中国社会已由“制度变迁阶段走向以社会全面发展为特征的社会变迁阶段”。③[参见朱国宏、林尚立、张军:《中国社会变迁:反观与前瞻》,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9页]于此阶段兴起的公民权利意识要求社会最大程度地保障个人权利、实现社会公平,而现实中各种矛盾纠纷的调处机制却存在着一些制度性缺陷,达致社会公平和正义仍是我们构建和谐生活中孜孜以求的目标。当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所感悟的正义与法制实践所秉持的正义标准存在巨大差异以致人们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时,人们便往往会径自采取“自力救济”④[台湾学者吕世明认为可以用社会学中“自力救济”的理论观点来解释群体性事件形成的导因。所谓“自力救济”是指人们主观地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社会正义不能伸张,因而采取法律之外的行动。参见张兆端:《国外、境外关于集群行为和群体性事件之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手段。同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直接的、自发的、不系统的、较为零碎与粗糙的社会心理,常常因历史惯性而被继承延续下来,从而沉淀成较为稳定的习惯、思维方式和心理特征。伴随社会生活的细微变化,它们又极易促使敏感的人们产生相应的社会情感、态度和信念,并形成褒扬、鞭笞社会现象的道德评价和社会舆论。这些评价和舆论,加紧了社会矛盾的内在张力,使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具备了适宜的社会氛围。维权的运动模式所描述的境况正是民众在这种社会氛围中怀疑公权力合法性的结果——“合法性危机”的表征。在某种意义上,这也推演预示了现代公民权利意识的生长土壤尚显贫瘠,权利意识的勃兴之路亦是举步维艰。


  什么是合法性危机?按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合法性”是指“该秩序是否和为什么得到社会成员的忠诚的问题”,是一种“正当性的证明”,⑤[[英]米勒、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439-440页]“最直接的表现为民众对既定政治秩序的认同”。⑥[参见张凤阳等著:《政治哲学关键词》,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 333页]于此,对于“合法性”命题的省察在现实社会中之所以相当重要,某种意义上就在于它恰好解决了我们上面所描述的权利意识勃兴之路径选择问题。借助政治认同感的力量,国家不仅可以减少统治成本,而且,即使它的决策或行为出现失误和偏颇,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得到社会民众的容忍而不至于发生大规模的冲突或对抗。在新中国建立初始及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国家政权是通过论证其认识和掌握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真理,并在实践中真正实现了受压迫人民获得政治解放的理想来主张其合法性的;意识形态渗入其间的“阶级话语”,使人们在观念中形成了对这一政治理论的认同,从而为新生政权的巩固找到了强大的支点。然而,沉浸于左右倾斗争的时空延续至上世纪70年代末,正统的意识形态话语体系开始受到挑战,政治统治的合法性面临着危机。此后,在“发展是硬道理”的指导思想之下,中国在经济领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权力过大,权威不足”的合法性危机得到相当大的缓解。然而,单弦的琵琶毕竟难以奏出和谐的乐音。因为,没有民主的经济增长将可能导致更大的不平等,①[参见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中国农民权益保护》,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 316页]“在贫富之间存在巨大鸿沟的社会里,正规的利益表达渠道很可能是由富人掌握的,而穷人要么保持沉默,要么是采取暴力的或激进的手段来使人们听到他们的呼声。”②[[美]加布里埃尔。阿尔蒙德、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第 230页]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由于民主政治建设与经济发展未能完全同步,经济体制改革不可避免地把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经济化了,单纯的市场化策略已经难以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提供全部的论证和基础。这一危机始终潜藏于为容纳和推进现代化的发展而对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进行调整的过程中“,如何改造传统国家的权威形态,使其在新的基础上重新获致合法性并转换成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制度”③[参见姚荣伟:《国家的体制革新》,《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6期]的命题成为当代中国不可回避的重大历史课题。


  在市场化的今天,商品交换中“人的法律因素”必然会从社会的大分化中解放出来,个人获得独立的人格,社会弥漫着强烈的权利诉求和基本人权的气息。随之而来,以利益为核心形成多元群体,多元群体又产生多元利益格局。一元化随即分崩离析,并为一个更有前途、更具有包容性的多元化所取代,人们的利益诉求及其实现必然开始融进信息公开、民主参与等公共政治生活的成分。此时,如果我们依然重弹“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效率压倒民主”、“民众不具备参政的素质与能力”等老调,就显得“呕哑嘲哳难为听”。这不仅与法治社会的目标极不和谐,还终会侵蚀“执政为民”的政治根基:一种可能是,国家在与社会、市场的博弈过程中依然具有绝对的权威,整个国家蜕变为新型的官僚化国家;另一种可能是,政治表达和参与渠道缺失,制度运行不畅,强势垄断利益,弱势激进索权,由此导致社会生活杂乱无序,稳定局面难以再续,整个社会步入所谓的“高风险”时期。④[NIC的《2015年全球趋势:围绕未来与非政府专家对话》估计,2015年前中国的发展充满艰难和不确定。要求经济快速增长同时又要保持现有政体不变会使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充满压力和挑战,这些挑战影响到政权的合法性。转自丁元竹:《2010年,中国的三种可能前景——对98名政府和非政府专家的调查与咨询》,载《战略与管理》 2004年第4期]韦伯曾有睿智之言:“一个长期积弱的落后民族在经济上突然崛起,必然隐含一个致命的内在危险,即它将加速暴露落后民族特有的‘政治不成熟’。这种经济快速发展与政治难以成熟之间的强烈反差不但最终将使民族振兴的愿望付诸流水,甚至会造成灾难性的结局,即民族本身的解体。”⑤[参见甘阳:《走向“政治民族”》,《公法评论》2002年第1期]一些新兴民族国家的发展经验似乎证明这并非完全是危言耸听。


  在此背景下,群体性事件难以避免的升级与高发,正是民主制度不完善、沟通渠道不畅达、公权滥用、官僚主义的必然现象,也是公民维权无门、前景迷失、信仰沦丧、涅槃重生的无奈选择,以及社会公正与自然之法的一种自我修复机制。或许,这并不是最好的方式,而且这样的努力依然艰难,但无论如何还是需要人们在苦涩与沉重中为之思考和呐喊,毕竟所有的努力都不会白费,因为在每一代人面前都摆着任何人无法否认的事实——不管努力的结果多么微不足道,力量多么微弱,他们都是一份力量。


  三、另一种隐痛——路径选择的三重风险


  伟大的人文主义者伊拉斯谟曾经说过,最可怕的莫过于无知而行动。当我们朝着法治国家迈进的时候,重要的不仅仅是将民主宪政的基本理念向整个社会渗透和播撒,而且更加重要的是每个人都身体力行地努力去行动。这种行动也许充满感情,但不能是无理性的狂热。


  而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其选择的行动逻辑图式是“运动”。在运动中,社会遭遇着人类苦难的严肃与恒常,并往往把那些体现社会转型的价值观念引向彼此的冲突。随之我们陷入了“一个无法克服的道德困境、正义的梦靥”,即“对某项正当性的维护总是陷入更深的不义,在难以忍受却不可避免的暴力运用中,命运对抗着命运”。①[William Arrowsmit h,The Criticism of Greek Tragedy ,in W.Corrigan,Tragedy:Vision and form ,San Francisco,Chan2dler Publishing ,1965,p .332]的确,运动间夹杂着的暴力无论带有多少客观的理由,都将因对法律的漠视、对公共秩序的损害而带有无法推脱的“原罪”。因此,观察近年来此起彼伏的群体性事件,制度的反思是必不可少的,法律的缺失亦急需修补,空白的机制尤应建立,但对暴力的谴责同样应当坚决与鲜明。历史上不计其数的暴力重复、现实中多次上演的暴力演绎,从来“打”不出文明的进化、进步的足音。暴力不应当有任何特权,无论强势还是弱势群体,对暴力的任何同情都很容易陷入一种“暴力循环”的思维中,而暴力思维是无法给公众和社会带来长远利益的。因为它完全抛弃了法律本身的逻辑,是以人为的力量随意地篡改了它的逻辑。在这种情况下,底层群体的非正式反抗的对象可能不仅仅是施加生存压力的强势者,他们的生存压力和无法释放的不满可能会将整个社会作为宣泄对象,甚至指向无辜的普通民众或其他同类弱者。他们反抗的方式也不再是公开的反叛或运动,而很可能以所谓社会治安问题(各种形式的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反抗的发生是没有组织、无需动员、没有纲领、不用合作的。对于这种畸变的反抗逻辑和反抗方式,可能当前极端的恐怖主义活动差强可比。这种反抗可能形成霍布斯所描述的“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战争”,但却不可能有助于改善弱者的生存境遇,或使社会的制度安排变得更为合理。


  或许,我们必须在相对合理的情况下行进在狭窄的路径上,即行进在位于既得利益者对改革的阻挠与弱势群体对改革的期冀之间的小径上,行进在位于我们对“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热切期待与政治权力运行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错位和反差之间的小径上。这种思维方式利用利益与制度、理想与惯例之间的内在联系,将危机和运动认为是命运的东西,并且使其幻化成诸个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维权方案。然而这样的方案模式的选择,把正义与泄愤写在一面旗上,导引着我们前行的路,往往令人担忧,因为它面临三重风险:


  (一)不稳定性风险:和而不同的公共空间的狭小


  如果没有一种力量维系“变革”,则群众的各种努力都会丧失根基;如果没有一个空间提供“博弈”,则各种意愿的洪流都将泛滥无归。公共空间与“透明开放、兼容并包”的精神相联系,其精髓正在于超越狭隘的一己之私,通过相互的沟通达成共识,通过广泛的融合形成舆论,从而潜移默化地促进社会认同,也因此充当着国家权力合法化的来源。正如C.泰勒所言:“透过自由结社,整个社会能够自我建构和自我协调”,它甚至“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者影响国家政策的形成。”②[转自梁治平:《“民间”、“民间社会”和CIVIL SOCIETY 》,《公法评论》2001年第2期]另一方面,如果国家和个人之间没有一个公共空间的话,那么民众为了发泄怨气就只能去直面国家。让民众与国家直接碰头,必将导致社会的动荡。而这一公共空间正是我们现阶段所不彰的,这就为社会的稳定增加了风险,甚至可能演变为某种扭曲的“隐形社会”,而这种趋势,在一些濒于失控的偏远地区曾崭露苗头。


  (二)脆弱的荣耀:包容性政治中缺失的主体


  运动式的维权模式要求一种能够跨越制度变革的宏观政治和个人关系的微观政治之隔阂的包容性政治实践。这一要求导致了关于主体性的一个难题。因为朝这一方向发展的政治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这一种政治实践必须具有界定和捍卫群体利益的双重态度,偏好于制度上的改革或社会上的公正的进路而非保守的排外的进路;第二,这种实践必须以一种变革后的生活世界为背景,同时认同新世界所生成的宪法性利益和多元主体身份。无论这一政治认同是多么地不连续和具有尝试性。


  第三,它是将由上而下和由下而上的行动统一起来。这不仅要求民众的自我觉醒和道德信守,还要求政治的能动主义和克制的执政美德。否则,当政府在发起改革的行动迟缓时,面对无一定方向和组织的大众的无声抵制和反对,改革者们必须在强加与退却中做出选择。如果他们选择强加,无组织的“暴民”将付出沉重的代价;①[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境:一个遭受了极端的不公正、走投无路的弱者最终要孤注一掷、铤而走险,但却完全没有能力直接向欺压他的强者报复,从而只能将怨恨发泄到同类或处境稍好的他人身上。而此时强者会以保护多数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正的名义将其严加惩处。在这一过程中,强者的权力和利益毫发未损,反而因此增加了合法性与正当性]如果选择退却,民众的无组织性的“马铃薯状态”又会使他们在自发的行动主义分子的统领下一直处于堕落的边缘。


  现实中最大的遗憾是,群体性事件软着陆尚停留在个案层面,更多的是一种被动反应,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一种个性化施政,而没有提升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执政理念,更没有促成制度创新。因此,个案的理性解决,并没有导致制度的整体理性,并没有扩张整个制度体系对于维权运动的包容性。


  总之,仅仅依赖于充满神秘主义动机的道德性政治认同,而非“宪法之治”的制度信任,那有为的、一刻的、脆弱的和“庶民胜利”式的荣耀是难以维系的。


  (三)消极的美德:多元的利益需求


  社会制度塑造生活经验。它们支持一些生活样式同时反对另一些生活样式。我们会珍视制度安排对于独特形式的经验的开放性以及它们对于多样的生活样式的宽容。在“制度已构成为关键的社会资本”②[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7页]的今天,“制度设计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制度设计常常更多地牵涉到利益派别间的谈判和讨价还价,牵涉到正规政府制度的功能发挥”。③[[英]马尔科姆。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老制度主义和新制度主义》,陈建波、郁仲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10页]这就使得再良好的制度安排中终会有一些纵欲的成分,况且我们缺乏在人类品质特征中用以区分人类永远的和普遍的本质属性,以及随环境包括制度环境而变化的其他属性的根据,不可能运用有限的理性一劳永逸地对多元的民主利益加以平衡。某种意义上,多元化的形成是一种美德,但仍难掩其中的消极性,不经深思熟虑而仅凭感觉走的利益表达使其具有了相对性。正如群体性事件中别有用心的“暴民”的出现是无法避免的,同时,防范自己成为“暴民” 又是需要能力和责任的。而在制度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这种现象的涌现无疑将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冲击,对公民的安全感和政府的公信力乃至对未来社会发展的预期产生重大影响。


  如今,这种模式产生的社会与政治隐痛似乎更加清晰、更加令人不安。然而,由于没有出现任何行之有效的、备受关注的备选方案,并且由于民主法治的进展状况似乎加深了对于其他方案之可能性的怀疑,所以,我们只有去面对这些后果,好像它们本就是无法逃避的命运一样。然而,我们应该用面向未来的眼光,来看待当前崛起的公民权利意识。我们不能回避它的稚嫩、自发和不成熟,同时,仅仅质疑或改变运动形式与维权内容之间定型的 “伪亲密”联系是不够的。在宪政之生成的深层背景下,开创一个令人向往的“祛魅”时代、建立一个更为开放的个人希望与政治希望之间的新领域是必需的,又是崇高的。而在新时代图景、新领域轮廓日益清晰的勾勒与呈现中,再也没有比思考下述问题更为重要的了:难道我们真的必须甘于仅仅缓和其不利影响吗?或者,我们能够超越运动形式与宪制内容之间的界分吗?


  四、启蒙的模式——弥补或超越形式与内容之间的界分


  从冷静的工具性计算这一功利主义视角来看,选择以运动的方式来界定和捍卫个体或群体性利益似乎总是太过于冒险了。因为宪政精神所期待的不是短期的激进的参与,而是公众政治活动理性地持续加强。在缺少这样一种加强的情况下,这种政治潜力可能带来一种新的僵化的风险。那些拥有公权力的人可能会迫于压力而将运动群体的暂时利益变成既得利益。一如既往,弱者的利益和理想将仍然受制于实际安排的操纵。这也正是为什么涟漪效应——“不把事情搞大,问题就解决不了”


  不断在时间中发酵的原因,从而导致发生一系列新的群体性社会突发事件。只有通过重新构想能将我们的利益和理想紧紧缚于其上的各项制度安排,才能更有效地达致它们。因为“自由民主的伟大力量在于——它提供了制度和惯例,如果能恰当地加以理解的话,它将敌对因素的潜在破坏消解于无形”。①[[美]查特尔。墨菲:《政治的回归》,王恒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6页]为了防止悲情的发生,需要安排三个条件:


  第一,社会权力和政治权力领域的分立,削弱社会界分和社会等级的束缚,让人们变得更加充分地以主体性的身份相处,而非作为权力炫耀的对象性角色,这就要求努力培育公共领域。


  公共领域与公民意识的形成密切相关,也是培育公民能力、表达公民权利诉求的场所。完善的公共领域可以让“政治权力学会在公共领域里倾听”,②[[美]查尔斯。泰勒:《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距离》,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第202页]以此来保证社会免于政治官僚权力的侵犯。公共领域的构建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进程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中国并非自发性的现代化国家,因此公共领域的形成难以像西方国家那样由自发和多元力量互动形成。相反,我国公共领域的建构需要一种理性的设计。这种设计的路径无外乎权威主义和平民主义两种。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代化建设的历程,公共领域的构建大体上应当遵循权威主义的发展路径,以国家为主导,走一条自上而下的建构道路。首先,国家领域应主动为公共领域提供适当的生长空间。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的公共领域极为薄弱,只有国家和政府主动加以扶持才能够得以发展。但是,公共领域的本质决定了它的壮大必然意味着公共权力直接作用于社会的能力下降。因此,公共领域的构建必然要遭到某些公权力的掌有者以及既得利益团体的阻拦。这就需要国家排除障碍,以宽容的姿态为公共领域开拓出得以生长的空间。其次,建立规范的制度体系以确保公共领域参与主体的平等性。公共领域的参与主体应当包括所有的公民,他们在公共领域中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与利益,尽管这些众多的意志可能相互抵触,却并不影响社会内部的团结。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公共领域的参与主体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与集团,包括公共权力机关。因此,平等性在公共领域的活动中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各个参与主体平等地参与公共领域的对话与交往,才能存在公共领域中起码的宽容和倾听,才能实现公共领域的真正价值。保证公共领域主体的平等地位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不仅需要法律规范的完善,更需要制度体系和价值体系的健全。最后,保证公共领域自身的独立性,排除市场和国家领域对公共领域的“殖民”。公共领域只有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才能避免市场和国家领域的侵犯,才不至于成为社会内耗和权力阴谋下的牺牲品,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建立成熟完善的公共领域还要克服参与主体的非理性特征,如有些参与主体的二元化思维方式、情绪化的意志和泛道德化的倾向等,这些都会妨碍理性健康的社会舆论的形成。亦即“,为了其个性以自由与负责的方式发展,国家必须为个人保留内在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个人是自身的主宰。因此,个人可以完全排斥外在世界,独自退回内在主体,并享受其隐居的权利。如果在某些情形下,不论在价值上如何中立,国家采取的行动对个人造成曲从公共机构的心理压力,从而禁止个性的自由发展,那么它就侵犯了个人的权利领域。”①[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72页]


  第二,既保证一系列基本权利的存在(包括已从短期政治议程中撤销的政治参与权、结社权和罢工权),又对公民社会中的自治组织予以支持。这就要求培养公民社会的“代言人”制度,以确保当宪政体制召唤这些人时,他们将会积极到来。


  依法理,“结社权”、“罢工权”和“迁徙自由权”等属于“默示性宪法权利”,即使缺乏相应的宪法条款,亦不应随意否定。因为“只将人权的保障,完全系于宪法明文的规定,以为判断,而非从原理原则上来探究,则将造成人权保障上的遗漏,实也未妥。而且,若以宪法精神而言,自由原本是国民所拥有的,而宪法典只是列举较容易被国家权力所侵害的自由而加以保障。对其未列者,不宜解释为放弃保障之意。”②[参见高光义:《论日本宪法上之隐私权》,载《现代国家与宪法》,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7年,第820页]然而,不无遗憾的是,此等规定在我国的阙如却使得公民的生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充分实现。我国已形成具有不同利益的群体,虽然界限还不够明确,但他们已有各自不同的利益需要,这种利益不仅指经济利益,还包括社会的、文化的、政治的利益。针对利益群体的分化,可考虑建立体制内、制度化的“代言人”制度,让真正代表各个利益群体的代言人在公共政策的制定上都有话语权,尤其是要保证能够听到社会弱势群体的声音。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要享受自由的话,就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什么就说什么;要保全自由的话,也应该使每个人能够想说什么就说什么。”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587页]各群体的代言人的发言权要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护。正如,“社会中间组织不完善,各群体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利益博弈,是重庆市政府在大罢运之前毫不知情的主要原因,也是司机们不得不离开汽车走上街头的主要原因。因为他们已经没有余地”。④[参见学思:《重庆出租车罢运罢出代言人荒》,每日经济新闻,见 http://news.cnfol .com/081105/101,1594,4998649,00.shtml ]

第三,利益与表达之间一种辩证关系的达致,即我们从短期的激进运动的范围内抽取的东西和我们置于其中的东西之间的一种辩证的关系,这就需要公民权利意识的理性表达。


  启蒙公民意识,还需要的一个方面是增强理性精神,使公民在法律的权威下理性地思考、理性地表达。坦言之,以我们现有的公民意识,尚不足以理性地建设起一个成熟的民主宪政国家,必须加大力度正确引导,使理性地思考、理性地表达成为一种社会习惯,循序渐进地促使公民意识趋向理性成熟。理性地思考意味着一种全新的“公民”思维方式的形成。由于相应文化土壤、文化传统的欠缺,在我国这将是一个较为长期、较为艰难的过程,有赖于公民文化的最终形成。短期来讲,特别是在某些大的公共事件面前,我们需要应急机制、长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通过程序化管理、制度性安排,以开放性姿态、包容性精神化解事态,阻击非理性的蔓延。应看到的是,重大事件往往蕴涵着公民教育的良好契机,因势利导地予以把握将有助于促进公民文化的成熟。从长期来看,要使理性思考最终体现为一种思维方式:一方面,需要公民教育系统工程的全面启动,多渠道、全方位进行公民理念的启蒙和公民能力的培养;另一方面,于实践中反复应用和经验沉淀,使理性思考固化为一种思维方式。在社会主义宪政文明建设的进程中,这可通过政府主导下的公众参与锤炼公民理性思考的能力和品质。


  “的哥”罢运、厦门PX等事件展示了公民们对自身权益的理性力争和民意表达的趋理性化,为公民理性精神的培育提供了良好的契机。这也缓和了意识的二元性,即缓和了在既定结构内“我和你”之间阶层对立的界分。


  这些不仅仅需要自我批评和自我重建,还需要民主宪政的制度安排及其实际运作,以使我们能够同时成为既是全心奉献的又是自由的。至此,我们依然喟叹:我们对于维权运动之形式与内容还能够做些什么?当制度改革的步履依然蹒跚,我们怎样来质疑和改变人们关心的这些习惯?民主的深化、宪政的启蒙将带来关于群众运动与利益的削减或增强之间的何种关联?一言以蔽之,身份的宪法性解放,势必要求将人们彼此看作是有能力实现“人的主体规定性”的个体;民主的与时进步必须能够带来人们彼此交往方式的特征和内容的改变,必须使得这些制度的安排更适宜于个体的自我发展和社会的亲密团结与和谐一致。我们应在寻求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和谐共存的基础上改造宪法,施行宪政,重塑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健全国家政治体制,摒除阻碍社会和谐的内容,还个人应有之基本权利,让国家回归法治要求的有限本位,缩小公共权力,培育公民社会,实现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换言之,就是将经济运行交由市场,将权力维度交由法律,将财富积累交由国民,从而在和谐的语境下迈向有限政府、法治文明、民主政治的宪政轨道上。通过这样做,它调和了独立的、多元的和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纷争,满足了既与其他人相分离又与他人相联系的条件和要求。民主的进步也必须减少我们联合的、盲从的和强迫性的力量,减少它们全盘否弃的品质,并因而减少它们对人们彼此之间清晰的区分或孤立。


  五、余论


  历史告诉我们,我们仍身处于无数先辈们所开创的权利时代:然而每当我们仰望头顶之上灿烂星空时,每当我们思索居于心中的道德律令时,每当我们为种种不义拍案而起时,我们会如此清晰地感受到,我们依然生活在启蒙的时代。启蒙理想于我们而言,仍是开放着的未竟方案:启蒙提出的“公开运用理性”的批判精神更是人类必须一以贯之的永恒的“现代性态度”①。[参见吴冠军:《什么是启蒙?人的权利与康德的启蒙遗产》,《开放时代》2002年第4期]因此,可以说:作为一个历史时代的启蒙已逝,但作为人类实践的启蒙,必将长存!这是一项事业,一项既需要我们每个人的行动又需要社会本身的整体同质性的事业。这就迫切需要我们虔诚地恭请神圣的宪法之母从幕后走向台前。理性在召唤我们,启蒙民众、权力回归、依宪而治,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因为,在宪法之母的眼中,没有权贵和贱民,也没有市民和农民的区分;在宪法之母的眼中,只有平等的公民的概念,任何人都是慈祥的宪法之母的高贵之子。


  回望过去,我们看到无数的公民在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他们将民主宪政的基本气质与精神扩散到转型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建立了每一个人的自尊性格和对法治的期待信念。我们看到一缕进步和希望的曙光,也看到依稀可见的未来——“人治” 的色彩正在晚霞暮鼓中消褪,法治的气息正在料峭清寒的晨风中渐起。


  但愿我们“沉默的大多数”早日被唤醒,肩负起理性与良知,一起走在民主宪政的大路上。

来源:《浙江学刊》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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