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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条之间徘徊――传播法识读随笔
来源:本文发表于《国际新闻界》201 作者:本文发表于《国际新闻界》201 时间:2010-11-10 06:35:12点击:0

        传播法[1]研究的治学之道,人见人殊,但有一项修为,大约是普适性的,绕不过去,这就是对传播法规范文件的识读。当然,还可胪列更多的“门道”,比如精研传媒涉法的典例,浏览这一领域的学理佳作,旁涉传播、政治、社会、文化等外围学科的史论文献,增加对传媒和法治的实务性体验,等等。但以下所谈,仅及前一,余者不论。
   
        首先:少漏读,想得起
        进入传播法的学门,总得和各种关涉传播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文本打交道,这门功课上手不难,做得到位,却也不易。
        首先,以常人的阅读体验衡量,法条律令非比诗歌词赋那样的悦读文本,它的公文化、严肃化和术语化的表达样式往往使人产生阅读疲劳,透支更多的注意力成本。就文字量而言,我国内地传播法制的文本规模不算庞大,但要全面了解,阅读的负担也不轻松。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媒法典》,是国内目前辑录类项较全、文本量最多的传播法汇编,共计90万字。所以,修学者得有点耐性,舍得些时间,在择定的治学方向上最大限度地涉猎相关的传播法资源,与其耳鬓厮磨,熟知、勤记,最终的修学成效标准,当以“在该调用相关法条、规范的时候想得到”为宜。有些传播法文论的瑕缺,无关论者的聪智,而在其法条的漏读,或者虽曾过目,但尚未熟落到“随时待命”的状态,不能自如地按需调用。
        譬如,讨论国内狱中罪犯的媒介近用权问题,可以援用司法部发布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2003年),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监狱应当办好图书室、阅览室、墙报、黑板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读书、评报活动,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
        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还得看到司法部制定的另一个规章性文件《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04年),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
        监狱服刑人员应阅读健康有益书刊,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前一个文件旨在确认狱方的职责,后一个文件则强调服刑者的义务,两者各有侧重,如果只提前者而未言及后者,多少有偏疏之嫌。
又例如,我国从1998年起实施广播电视的“村村通”工程,对这一国家行为,本应有多维的解读面向,但一段时间内,似乎只强调其“对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普及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农民素质,确保党和政府的声音传入千家万户”的宣教价值,而忽略其改善国民媒介近用条件的权益保障价值。近些年,政府在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已更多地关照到人民群众的文化权益,也开始有文论从这一角度讨论“村村通”,然而很少见论者引用我国宪法有关“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2]的规定作为持论的重要理据,这一顶级法律渊源的被冷落,或许是论者“从未读过”,但更有可能的是“尚未想到”。

        其次:在熟知的法条清单之外拾遗捡漏
        除《著作权法》(1990年)和《广告法》(1994年)外,我国人大至今未制定《新闻法》、《广播电视法》、《出版法》、《大众传播(媒介)法》等集中调整媒体活动、规制和保障传播行为的专门法,学界所言之广义的传播法,实为散布于各处的法律条文和法规、行政规章的统称,就是将来制定了专门的传播法,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传播法制规范悉列其中。从理论上说,各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乃至行政规范的规定,只要与调整、规制和保障传播活动、传播行为相关,皆可能具有传播法的属性。为便于学习,国内已出版多种传播法的规范文件汇编和速查手册,修学者尽可随时翻阅。不过,有些法条和规定,粗看“长得”不像传播法,也很少在传播法的常用规范清单中露脸,这就需要修学者在读法识法的过程中留心辨认,拾遗捡漏,尽可能扩展可资援用的传播法资源。
        例如,论及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很多传播法理的文论所援用的法律渊源,在全国人大立法这一层面,只限于引述宪法中的有关条款,但很少有人调用《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法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这就排除了对其他公民权利所施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换言之,属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一些公民权利和自由,均不被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司法保护范围,其中也包括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而这正是传播法学的永恒议题。但该法条第二款又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就意味着,当单行法律、法规对“能否提起有关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行政诉讼”未作规定或未作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一律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当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就可以将其视作特殊的“其他行政案件”受理,依法进行司法审查。[3]从传播法理的视角品读和鉴识该立法条款,其致用价值在于:第一,它为宪法确认的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在下位法层面的“虚置”提供了一项可供究问的行政立法例。第二,它同时又为以后有关公民言论和出版自由的行政立法预留了可能的空间。随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可以也应该在现行或将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中,特别是在关涉媒体和传播的单行法律、法规中追加有关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和其他传播权益的规定。这方面表现良好的一个行政立法例,是2007年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由这一诉权规定的“搭接”,实际上就拓展了《行政诉讼法》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益方面的传播法效能。[4]近年来,某些地方公权部门擅权压制公民言论自由的事件时有所闻,但传播学府因之而发表的批评性表达中,《行政诉讼法》的上述条款似乎仍然未尽其用,这或许是因为该法条藏身在另类于传播法的程序法之中,未入论者的法眼吧。
   
        再次:辨文本之瑕瑜,鉴规定之得失
        作为公民,人人都应该依法行事,既享有法定权利,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公民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遵守规范与提供规范的单向顺应型关系;而作为传播法的修学者,在识读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则既要谦冲拜读,又要超越其上,学会从一个平视的、观察的、分析的角度鉴识传播法文本的规范冲突、表述瑕瑜和理念完缺。
        例如,本文前面援引的宪法规定内容,出自宪法第二十二条,该法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其中直接使用了“新闻”这一概念,这在世界各国的成文宪法中很少见,体现了中国传播法制立宪规范的文本特征。但细品该条款中“新闻”一词的使用,却不无商榷的余地。关于“新闻”,曾有传播学者感叹,现代汉语文字中“新闻”一词的意指过于泛杂,其含义计有10种之多:
        第一,是指新闻体裁中最常见的一种:消息。第二,是指各种新闻报道的总和,包括各种各样报道形式、体裁。第三,指各种大众传媒(报纸、广播、电视、新闻电影、网络的新闻网站等等)的总称。第四,现代新闻行业的总称。第五,各种新闻业务及其延伸,包括采访、写作或制作、编播、实况转播、新闻传媒组织的社会活动等等。第六,指新闻传播学教育、研究。第七,等同于“宣传”,泛指各种与传媒相关的政治性宣传活动或宣传工作。第八,等同于“舆论”,实际上是指传媒的意见、观点,或者是领导传媒的党政机关的意见、观点。第九,指刚发生的事实。第十,特指通讯社或通讯社的新闻文稿。[5]
        以这十种含义依次解释上述宪法条款中的“新闻”,似乎只有其中的第十种含义(通讯社)勉强切合于该条款的上下文理。但如此使用“新闻”概念,极为罕见,只在中共中央1981年1月作出的《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中出现过。[6]像宪法这样郑重的规范性公共文本,其遣词用字皆当取其通用的含义,即以该字词在字典中的首义项或第二义项的解释为准,因此也不宜将宪法文本中的“新闻”释解为“通讯社”。另一种可以考虑的解释,是将上述的“新闻”理解为“报刊”,“新闻广播电视事业”亦即“报刊广播电视事业”。如此一来,“新闻”一词就有了第11种含义:指报纸或报刊(过去也曾将报纸称之为新闻纸),但这也是“新闻”概念的罕见别解,仍属于特例性的用法。总之,不论是哪种情况,宪法文本中“新闻”一词的使用,很难说是最佳方案,在文词的选搭和精准性方面是可以再行斟酌的。不妨设想一下:在新闻专业的博硕面试中,如果要求学子们对宪法第二十二条中的“新闻”概念作出解释,将是对作答者揣测力的严峻考验,想必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对传播法文本的批评性解读,当然不止于法言法语的文字瑕疵层面,还可以下探至各种规定背后的理念研判。
        例如,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以不多见的全票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在该法施行后,天津市人大和浙江省人大各自制定了本地的《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天津市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报道老年事业的成就,反映老年人的生活,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宣传。
        浙江省制定的《办法》第七条规定: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上述三个法条,均强调了传媒维护和增进老年人权益的社会责任,但细鉴其规定,则三者的规范创制水平,是有高下之分的。
前两个法条主要强调传媒要重视敬老、爱老、助老的舆论引导,做好老龄问题的宣传报道;浙江省的法条中则增加了“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这项内容,这就超越了前两个法条对传媒单一性的宣教要求。它提示,传媒的“为老年人服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任务:作为社会宣传、舆论工具,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大众媒体要注意营造尊重、理解、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舆论环境与社会氛围;作为精神文化资源的直接提供者,大众媒体则应努力满足老年人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提高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
        上述前两个法条的规范偏疏,或可溯之于立法者有关传媒作用和性质的认识偏差。国内传统的传播体制曾长期偏重于张扬媒体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宣传工具的属性,这当然是必要的,但另一方面,却多少忽视乃至排斥了媒体及其传播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服务属性,这种倚轻倚重的体制性倾斜,难免会对人们的媒介性质观、作用观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好在这种情况近年来已有很大的改变,官方文件和国家领导人讲话中已多次提到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听广播、看电视、读报纸等媒介近用权益。

        又次:将识读延伸至传播法的邻接性文本
        除了熟悉国内的法源之外,传播法的修学者还可以开敞其识读的外向视野,将阅读范围延展至传播法的邻接性文本。
        所谓传播法的邻接性文本,包括立法面向的邻接、适法面向的邻接和法外规范面向的邻接。
        举凡以亲历者的身份记录、介绍传播法的立法背景、内情及其规范条旨的文献,以及立法草案说明、法案的征求意见稿等,都是传播法的立法性邻接文本。很多成文法条的设定,都有不能或不便在其文本中明言的因由和理据,通过立法性邻接文本的识读,可对传播法单项文件的废立和某些具体条款的隐曲有更深入、准确的认识,也可从中感受“最后确定的法案条款,通常为较优选择的方案,而不可能是最优方案”[7]之遗憾,并投以“理解之同情”。要说明的是,立法性的邻接文本不仅限于“立法之有”的邻接,也包括“立法之无”的邻接。对一个国家传播法治状况及其特征的全面研判,既得看其制定了哪些法,也要观其未制定哪些法,后一种性质的邻接文本,往往更稀缺,也更值得关注。例如,新中国成立至今,一直没有制定单项的《新闻法》,其因由,学界或有评说,但少见官方公开的详解。2008年7月,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在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时,专门谈到了“中国为何没有《新闻法》”的问题,其谈话,即可视为有关新闻立法的邻接性文本,同样,上世纪80年代新闻法起草工作参与者所撰著的介绍文章和回忆录,也是这一方向上的立法性邻接文本,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适法面向的传播法邻接文本,主要指法院对涉媒讼案的裁判。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是一个通过适用法律来释放、加工法条文本内在意义的过程,法官就是“法律意义的释放主体”。[8]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文件中的一些裁判规则和行政规范并非专为应对涉媒诉讼和传播权益保障而设定,其中那些可以适用于确认、维护各类传播活动主体权益的裁判规则与行政规范,往往要通过法院审理的具体个案逐一激活和锁定。从这一意义上体会,司法裁判就是一种“活”的、动态的传播法邻接载体,通过对这种邻接载体所呈现的裁判文本的识读,可以更加生动、细致地体察到传播法从文本到实用的变数与效能。
    至于法外规范面向的传播法邻接文本,则特指公权部门制定的传播政策和传媒业的显性职业道德准则,它们虽不具有法的强制力和拘束力,但与传播法的法定规范相辅相成,对传播法制的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影响。对此类邻接文本的比照性解读,可以进一步延展传播法的修学视野,丰富传播法的学理想象,有些话题拘限在狭义的传播法论域可能一时深入不下去,但结合这一方向的邻接文本来讨论,或可走得更远、下潜得更深。
        2009年的新版《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出台后,即有论者撰文指出,该管理办法规定了保护新闻记者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只集中于记者的采访活动方面,而有关新闻记者的权利,我国官方文件有不同提法。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称:
        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
        该通知将上述这些权利确认为新闻机构法人权利。而属于政策宣示性质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中则称:
        依法保障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批评权、评论权、发表权。[9]
        这就通过对传播法及其邻接性文件的比照识读,发现了官方在新闻人权利认定上的差异,差异即问题,问题促研究,研究出文章。
        再譬如,关于新闻真实的议题,不仅在新闻学基础理论、新闻道德规约中出现,在近年的媒体侵权讨论中也被屡屡言及,而且常将“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比照分析。有的论者提出,不能以法律真实的标准来苛求新闻真实,也有的论者主张,新闻真实应当向法律真实看齐,增强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在这类讨论中,大都会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中的规定: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但却极少有人同时引述与此法条相关的一个邻接文本《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2009年)中的相关规定:
        刊播了失实报道要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10]
        其实,只要将上述两个规定放在一起比照,就不难看出,新闻界对新闻真实的行业问责标准,比法院对新闻真实的司法问责标准更严格。根据新闻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媒体只要刊播了失实报道,不论其是否属于基本属实,均应勇于承担责任,及时更正致歉,消除不良影响;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只有在报道内容基本不属实的情况下,媒体才可能承担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法律责任。所以,提出新闻真实要向法律真实看齐,无异于大大降低了对新闻真实的行业要求。较为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司法对新闻真实性的证明标准,要比新闻行业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更严格,因为前者所要求的“真实”,必须是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真实,法院裁判所遵行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是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但新闻界对新闻失实的行业问责标准,则比司法的问责标准更严格。
        此外,更高境界的传播法文件、文献识读,还可以也应该将眼光投向域外,接触和了解其他国家的传播立法成果和实践,取长补短,为我所用,这方面的窍奥,已超出了笔者的体验,只能恭侯识者指点了。(纸媒文本发表于《国际新闻界》2010年第10期,第40-44页。本文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注释:
[1]本文所称“传播法”,泛指规范各类新闻与传播活动,保障新闻与传播活动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各种规定。在当代中国,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于行政规章之外创制的某些下位行政规范,对特定的传播与媒介消费活动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也可将其视为一类具有某种传播法效果的广义法源。
[2]见宪法(198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3]参阅马原/主编:《行政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8页。
[4]此处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例说,系得魏永征教授的提示,谨致谢忱。
[5]陈力丹/著:《新闻理论十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4页。
[6]因为该文件中反复出现“报刊、新闻、广播、电视”的固定表述,在对该文件的学习讨论中,曾有人就其中“新闻”概念的使用提出疑义,向上面反映,得到的回复是,这里的“新闻”系指通讯社及其电讯稿。
[7]徐盈雁:《从此可以“民告官”》,2009年8月20日《检察日报》,第4版。
[8]朱峰:《法律的困惑——读〈法律之门〉》,《博览群书》2006年第3期,第62-63页。
[9]魏永征:《微型“新闻记者法”出台》,《青年记者》2010年第1期,第45-47页。
[10]此处的内容引自2009年11月9日新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该准则的前一个版本中也有相似内容的表述:“如有失实,应主动承担责任,及时更正并公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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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本文发表于《国际新闻界》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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